(2015)驻民一终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阳阳与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王阳阳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森,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负责人何保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阳阳,女,199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五林。上诉人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炜华,被上诉人王阳阳的委托代理人王五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是上蔡县第二高级中学学生,2013年9月29日,原告通过上蔡县第二高级中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处投保有学生、幼儿意外伤害险,医疗费保险金额5000元,残疾保险金额15000元。同时在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生命永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医疗费保险金额5000元,伤残保险金额50000元。2013年12月27日8时许,张荣在上蔡县英雄广场内,遇见吴铁成驾驶一辆豫B×××××黑色红旗轿车,便问吴铁成车是否好开,吴铁成说好开。张荣随即坐在该车驾驶座上,吴铁成坐在副驾驶座上,后在行驶过程中,因车辆失控,将在上蔡县英雄广场内站着的王阳阳撞伤。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46天,支出医疗费99404元。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60号鉴定书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此后,原告以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为由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拒绝理赔,为此形成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阳阳与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之间生命永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原告王阳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签订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处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额5000元,残疾保险金额15000元。原告因意外伤害花去医疗费99404元,予以支持5000元。因原告受伤构成伤残,被告应当予以赔付保险15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给付理赔款2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生命永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额5000元,残疾保险金额50000元。因原告受伤构成伤残,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医疗费保险金额5000元和残疾保险金额5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给付理赔款55000元,予以支持。对于保险合同约定伤残标准,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依据司法鉴定结论标准予以理赔,被告主张应当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按比例予以赔付。原、被告双方对此产生分歧,理解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约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伤残鉴定结论主张被告予以理赔,予以支持。被告请求申请重新鉴定,并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按比例予以赔付,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王阳阳保险理赔款5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王阳阳保险理赔款20000元。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承担446元,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229元。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鉴定机构是当事人王阳阳单方面委托的,未与其协商,也未经法院同意。对王阳阳的伤残等级评定时治疗尚未终结,属程序违法。2、应当根据被保险人的伤残等级和对应的赔偿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全额保险责任错误。王阳阳最高一级伤残为九级,其只能承担20%的保险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上诉称,其与王阳阳签订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明确约定,被保险人造成残疾的,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残疾程度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王阳阳的伤残等级不符合保险公司所附的残疾等级,其不应当支付残疾保险金。王阳阳答辩称,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花医疗费10多万元,其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应当给付保险费。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阳阳因交通事故致其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支出医疗费99404元。王阳阳受伤后即到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11日出院。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4月9日委托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上述鉴定的时机和鉴定程序的启动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王阳阳与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达成的保险合同系由王阳阳所在的学校团体交纳保险费,为被保险人投保的生命永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50000元,生命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000元。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出具了团体保险单和被保险人信息及险种信息表。王阳阳与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达成的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按伤残等级赔偿保险费,根据王阳阳的伤害程度和医疗费损失数额,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伤害保险50000元和医疗保险5000元承担保险责任。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应当承担20%的保险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保险人王阳阳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投保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向王阳阳出具了保险单,约定意外残疾保险责任为15000元,意外医疗费最高5000元。虽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在《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中写明,残疾赔偿办法为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残疾程度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在该封信中没有写明残疾程度和保险金的给付比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王阳阳送达了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给付比例表。根据王阳阳的伤害程度和医疗费损失数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其上诉称不应承担残疾保险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2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负担4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德群审判员 刘 东审判员 丁贺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