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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应李忠与尹伟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李忠,尹伟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196号原告:应李忠。委托代理人:杨国勤。被告:尹伟荣。原告应李忠为与被告尹伟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龙金鹏独任审判。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尹伟荣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金鹏、人民陪审员俞海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伟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5,000元,立有欠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3月31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5日至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暂定为2,000元,总计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截止时间明确为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相应利息的事实;证据2、对账凭证四份,用以证明被告确实结欠原告货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的举证和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有被告的签名,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并未有被告的签名,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系原、被告双方在对账过程中形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5,000元,该欠款于2013年3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清,被告自愿按欠款金额每日支付2%延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内容明确,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承诺于2013年3月31日前付清货款,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3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原、被告之间在欠条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在本案中主动调整为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相应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伟荣支付原告应李忠货款人民币1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应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龙金鹏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柳锦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