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高超与臧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超,臧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334号原告高超,居民。被告臧恒,居民。原告高超与被告臧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晓亮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超诉称,2014年农历腊月,被告以投标洋河新城小型水利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3月份左右,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时,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均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发现被告资金未用于投标使用,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30000元借条一份,承诺2015年3月11日还清;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5000元的借条一份,承诺2015年4月2日偿还,逾期按照500元/日支付违约金5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臧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被告臧恒向原告高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高超现金30000元,承诺2015年3月11日还清。2015年3月31日,被告臧恒向原告高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高超5000元,承诺2015年4月2日还清,逾期按500元/日支付违约金5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还款无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高超与被告臧恒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向原告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500元/天标准支付违约金计50000元,被告虽已违约,且在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5000元借条中约定了违约金,但本案原告未对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违约金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的原则,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适当调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4倍,以5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宜。被告臧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超偿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5000元为本金,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自2015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3元,由原告高超负担566元,被告臧恒负担397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代理审判员 罗晓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瑞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