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萧敏昌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敏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萧敏昌(曾用名:肖敏昌),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1999年6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2月3日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玉堂,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萧敏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萧敏昌及其辩护人李玉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萧敏昌在南京XX中心、XX中学附近,向陈某、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合计13克。此外,在被告人萧敏昌处查获基苯丙胺5.658克,含有四氢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成分物质229.821克。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扣押清单、物证鉴定意见书、技术侦查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萧敏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在10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判处刑罚。被告人萧敏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萧敏昌辩称:其不认识张某也从来没有贩卖毒品给任何人。被告人萧敏昌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直接、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萧敏昌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仅凭证人证言和通话记录不能确实、充分证明被告人萧敏昌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萧敏昌在南京XX中心、XX中学附近,先后2次向陈某、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合计13克。此外,在被告人萧敏昌被抓获时,在其暂住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5.658克,含有四氢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成分物质229.821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萧敏昌在南京XX中心附近向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2克。2.2015年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萧敏昌在南京XX中学附近向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2015年2月2日,被告人萧敏昌在其居所被抓获,现场查获白色晶体状、白色粉末状、红色药丸状、绿色植物状、米黄色粉末状、灰色粉末状物质若干。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白色粉末状、红色药丸状物质净重5.658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绿色植物状物质净重229.821克,皆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说明,抓获经过。2、证人陈某(购买毒品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点多钟,其用138××××8814的手机打电话给老萧(萧敏昌)问他:“你那边东西还有,半盎司多少钱?”,老萧说“有,他现在在外面有点事,过会儿回其电话”,大概过了十几分钟,老萧就回的电话,其问“半盎司什么价格”他说“给你还不好说啊,半盎司2000元”其对他说“你抢啊,你以前不是说一个是3500元,半个就是1750元”,老萧说“不是象你这样算的,一个是一个价,半个是一个价,四分之一是一个价,一个小包是一个价”其就讲“你太没意思了”,他就讲“行,不罗嗦了,我们是朋友,给你朋友价1800元半盎司,行就行,不行就算了”,其说“行”,接着老萧问其在哪里,其说“其在家门口,其回家换个衣服再出来”,老萧讲“你把银子准备好”其讲“晓得了,其什么时候少过你的钱”。后来到了下午3点多钟,老萧打电话给其讲“还有二十多分钟就到了,你快点不要让我等”后来老萧打电话过来“啊来了?”其说“来了”后来其上了他的车,就到附近的建设银行取了1800元给了他,然后在XX中心那里其下车的时候老萧将半盎司冰毒给其的。3、证人张某(购买毒品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0日,晚上6、7点钟其想到一个叫杨XX的朋友认识贩毒的人,就想通过她帮助联系贩毒的买点毒品来吸食。其拨打了杨XX的电话,问其能不能帮拿点“货”(冰毒),但杨XX说她已经不吸毒了,然后她通过信息发了个电话号码给其,是152××××5829,她让我跟这个号码联系,其打电话给那个人,对方是个男的,听口音也是南京人,其跟他说是杨XX的朋友,他说知道了杨XX已经跟他讲过了,其说要买600元的冰毒,他问其“在什么地方”,其说“在紫金明珠那边”,然后他说让其往友谊河路那边,到了友谊桥那边,他问其“什么时候能到”,其说“大约25分钟”,之后就挂了电话。接着其就下楼打的,在路上那个男的打电话来问“到哪边了?”,其说“到XX中学那边了”,他说让其到中学前面的那个桥边,过了十几分钟,那个男的又打电话来问“你电话怎么打不通”,其说“已经到了桥上了”,他说:“好的,他绕过来,让其等一下”,之后就挂了电话,过了一分钟不到,一辆轿车开到其旁边,一个40多岁的男的把车窗摇下来,其就座到副驾驶位置上,把600元钱给了那个男的他给了其一小袋冰毒。因为已后还想继续向他拿冰毒,其就问他姓名,他说他姓萧,其就把他的号码存在其手机上,存的名字是“萧冰”。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张某分别对被告人萧敏昌的照片进行了辨认,均指认被告人萧敏昌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技术侦查证据材料:被告人萧敏昌与陈某、张某的通话内容。该通话内容与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相一致。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及照片。7、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8、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送检的白色晶体状、白色粉末状、红色药丸状物质净重5.658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绿色植物状物质净重229.821克,皆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成分。9、被告人萧敏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10、被告人萧敏昌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萧敏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系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在10克以上不满50克,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量刑,被告人萧敏昌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同时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萧敏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萧敏昌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萧敏昌辩解“其不认识张某也从来没有贩卖毒品给任何人”以及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直接、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萧敏昌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仅凭证人证言和通话记录不能确实、充分证明被告人萧敏昌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萧敏昌向其贩卖了毒品,公安机关的技术侦查证据材料即被告人萧敏昌贩卖毒品的通话内容也与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相一致,能相互印证,且有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萧敏昌贩卖毒品事实成立。故对被告人萧敏昌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萧敏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24年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跃辉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增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