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终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密、段某甲、段某乙、易爱荣,被上诉人王月龙、商丘市睢阳区第一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张密,段某甲,段某乙,易爱荣,王月龙,商丘市睢阳区第一运输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负责人杨鹏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密,女,1978年5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甲,男,2002年3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乙,女,2006年12月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密,基本情况同上,系段某甲、段某乙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爱荣,女,1944年12月30日出生。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月龙,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睢阳区第一运输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睢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密、段某甲、段某乙、易爱荣,被上诉人王月龙、商丘市睢阳区第一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睢阳一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密、段某甲、段某乙、易爱荣于2015年2月10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博、王月龙、睢阳一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66644.24元,人民财险睢阳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2015年4月24日张密、段某甲、段某乙、易爱荣申请撤回对张博的起诉,该院已经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5月8日该院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睢阳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汝彬,被上诉人张密、段某甲、段某乙、易爱荣的委托代理人赵宇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月龙、睢阳一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3日21时6分,张博驾驶豫NEX7**号轿车载段继国沿商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黄堂村处,撞到路东侧王月龙停放的豫N535**/豫NJ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博及乘车人段继国受伤,段继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段继国住院抢救8天,花费医疗费45787.1元,为其死亡赔偿事宜,张密、段某甲、段某乙、易爱荣起诉至该院。另查明豫N535**/豫NJ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睢阳一运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睢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并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原审法院认为,张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王月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妨碍交通难以移动时,未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后位灯和在车后50—100米处放置警告标志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交警认定张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月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段继国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该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张博、王月龙、睢阳一运公司应当向张密、段某甲、段某乙、易爱荣赔偿段继国死亡而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王月龙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睢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人民财险睢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中,张密、段某甲、段某乙、易爱荣撤回对张博起诉,是张密、段某甲、段某乙、易爱荣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45787.1元;2、误工费534.6元(24391.45÷365×8);3、护理费534.6元(24391.45÷365×8);4、营养费80元(10×8);5、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80×8);6、丧葬费19402元;7、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2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段继国之母、子、女合计计算10年,每年15726.12元,10年为15726.12×10=157261.2元);共计为76206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张密、段某甲、段某乙、易爱荣赔付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张密、段某甲、段某乙、易爱荣赔付192621元(762068.5-120000=642068.5元,642068.5×30%=192621元),合计312621元,以冲抵王月龙、商丘市睢阳区第一运输公司对张密、段某甲、段某乙、易爱荣的赔偿;二、驳回张密、段某甲、段某乙、易爱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王月龙、商丘市睢阳区第一运输公司负担。上诉人人民财险睢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错误。受害人段继国是农村户口,被上诉人张密等人提供的派出所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没有提供房产证、劳动合同、工资实际发放凭证等证据。二、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错误。张博驾驶车辆造成段继国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上诉人张密等人依法不应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即使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也偏高。三、原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错误。被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易爱荣系农村户口,按城镇标准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被上诉人易爱荣提供1个子女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四、鉴于上述三项目数额认定错误,原审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重新公正裁判。被上诉人张密、段某甲、段某乙、易爱荣答辩称: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赔偿适当,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月龙、睢阳一运公司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从原审卷宗死者段继国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屋交接书,柘城县公安局邵园派出所证明,柘城县银海温泉洗浴中心证明,三方面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段继国自2012年1月份即在城镇务工,并于2012年12月25日购房,2013年4月2日交房的事实,因此,段继国通过务工获取非农业收入来源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二、从柘城县邵园乡中心小学证明看,被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在城镇小学就读的事实清楚,且与上述段继国在城镇持续务工居住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从柘城县皇集乡胡庄村委会证明看,被上诉人易爱荣仅有子女段继国一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村委会证明虚假,作为户籍地居民的管理机构,村委会的证明具备采信基础。因此,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对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的精神慰藉,本案受害人段继国无责任,原审法院作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未超出法定幅度,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高纪平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