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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执字第018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现林与张春生、安徽省庐江县XX苗木花卉有限公司、肥西县小庙镇金华苗木繁育农民合作社、荀元青、王群芳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现林,张春生,安徽省庐江县XX苗木花卉有限公司,肥西县小庙镇金华苗木繁育农民合作社,荀元青,王群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1832-1号申请执行人夏现林,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皖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被执行人张春生,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皖庐江县。被执行人安徽省庐江县XX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皖庐江县。法定代表人张春生,经理。被执行人肥西县小庙镇金华苗木繁育农民合作社,住所地皖肥西县。法定代表人荀元青,经理。被执行人荀元青,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皖长丰县。被执行人王群芳,女,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皖庐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包民一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本金1000000元、违约金750000元、诉讼费22850元、执行费19900元,合计1792750元,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春生、安徽省庐江县XX苗木花卉有限公司、肥西县小庙镇金华苗木繁育农民合作社、荀元青、王群芳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1792750元,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韩 敏代理审判员 孙雯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潇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