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春菊与杨得发、赵丽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251号原告张春菊。被告杨得发。被告赵丽萍。原告张春菊与被告杨得发、赵丽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得发、赵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杨得发陆续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出具了借条两份。期间被告曾以其所开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两张转账支票用于偿还部分借款,但未能兑现。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两份,以证实被告杨得发向原告借款共计240000元。二、中国银行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两份,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三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以证实原告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4年9月9日先后从其丈夫赵永亮账户支取现金共计240000元,证实原告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三、被告杨得发以公司名义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份,于2015年2月1日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份。以证实被告在借款后,曾以转账支票还款,但帐户无存款,原告未取得现金。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与案外人赵永亮系夫妻关系。本院依法调取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得发、赵丽萍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12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杨得发、赵丽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结婚证复印件、转账支票,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40000元并通过现金交付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婚姻登记证明,能够证实被告杨得发、赵丽萍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7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被告杨得发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24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原告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4年9月9日先后从其丈夫赵永亮账户支取现金共计240000元,原告均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2015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条一载明:“今有杨得发向张春菊借到人民币大写拾玖万元整(小写190000.00万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凡因履行本借条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依法向宁河县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借款人:杨得发(签字)。身份证号:××。电话:136××××7989。借款日期:2015年3月1日。”,借条二载明:“今有杨得发向张春菊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万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15年6月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凡因履行本借条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依法向宁河县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借款人:杨得发(签字)。身份证号:××。电话:136××××7989。借款日期:2015年3月1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11月24日、2015年2月1日,被告杨得发以公司名义分别给原告出具两张各50000元的转账支票,但帐户没有存款,原告未取得现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40000元并通过现金交付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杨得发、赵丽萍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同时并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杨得发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得发、杨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春菊借款24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杨得发、赵丽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庆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