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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216号原告苏某某,女,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林耀龙,福建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陈某甲,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竹森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耀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0年初,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陈某乙;2013年1月21日,婚生一女陈某丙。2012年6月26日,原、被告办理婚姻登记。婚后,由于被告陈某甲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与她人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原、被告经常发生激烈的争吵。2015年4月20日,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彻底与第三者断绝关系重新回归家庭,如有违反愿意放弃一切夫妻共同财产,独立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并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0元等承诺。然而,被告仍与她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此外,被告还对婚生子女陈某乙、陈某丙不闻不问,完全未尽职责,又婚生子女陈某乙、陈某丙从小由原告负责照顾,被告也承诺如再次出轨则婚生子女陈某乙、陈某丙将由原告抚养并按照每人每月人民币1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直至婚生子女十八周岁,故生子女陈某乙、陈某丙应由原告抚养。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确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苏某某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陈某乙、婚生女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每人每月人民币1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直至婚生子女十八周岁;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末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苏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苏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苏某某的身份情况。2.被告陈某甲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某甲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12年6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4.婚生子陈某乙、婚生女陈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1日、2013年1月21日生育婚生子陈某乙、婚生女陈某丙的事实。5.被告陈某甲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某甲长期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承诺与第三者断绝关系等事实。6.原告苏某某与案外人苏某甲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1份计8张,以此证明被告陈某甲与案外人苏某甲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导致案外人苏某甲多次怀孕以及证明被告陈某甲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保证后再次出轨等事实。7.安溪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某甲婚后与案外人苏某甲出轨的事实。对原告苏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苏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5即保证书复印件1份,因该份证据仅证实被告陈某甲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苏某某保证与第三者苏XX断绝关系等事实;对上述证据6即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1份计8张,因该份证据仅证实原告苏某某与案外人苏某甲微信聊天记录的事实;对上述证据7即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因该份证据仅证实2013年10月11日原告苏某某与案外人苏某甲双方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5、6、7均因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耀龙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分别于2011年4月1日、2013年1月21日生育婚生子陈某乙、婚生女陈某丙。2012年6月26日,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XXXXXXXXXXXX)。2015年6月29日,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查,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建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子陈某乙、婚生女陈某丙现随原告苏某某一起生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苏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苏某某关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承担的意见,因本院不准予双方离婚,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竹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伟昌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