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三初字第0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于洪区沈锦嘉豪木材经销处诉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于洪区沈锦嘉豪木材经销处,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1400号原告:沈阳市于洪区沈锦嘉豪木材经销处,地址:沈阳西部宝隆建材城A6-2、A5-1、4-3负责人:吴文象,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波,系辽宁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地址: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64-1号。负责人:王翠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宁,系辽宁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城区辽河大街12号。法定代表人:赵海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宁,系辽宁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于洪区沈锦嘉豪木材经销处诉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建设玉林分公司”)、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波,被告新元建设玉林分公司、新元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新元建设玉林分公司长期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5年5月27日进行结算,被告新元建设玉林分公司拖欠原告人民币451,740元整。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451,74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元建设玉林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欠款数额属实,但被告新元建设玉林分公司暂时无法给付,请求原告谅解。被告新元建设公司辩称:该买卖行为发生于原告与被告新元建设玉林分公司之间,被告新元建设玉林分公司独立结算,独立对外承担民事权利义务,被告新元建设公司只是向被告新元建设玉林分公司收取管理费用,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开始与被告新元建设玉林分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为其提供木材。直至2015年5月27日,双方结算。原告持有欠条一份,载明:“欠沈阳市于洪区沈锦嘉豪木材经销处材料款肆拾伍万壹仟柒佰肆拾元整,¥451,740注:一四年马三家工地钢材市场材料款,所有收料单已收回,双方以此凭据为标准欠款人:王翠华(加盖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公章)2015年5月27日”。被告新元建设玉林分公司系被告新元建设公司的分公司,欠条中欠款人王翠华系被告新元建设玉林分公司负责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工商登记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欠款事实及数额均予以认可,争议焦点为被告新元建设公司对于被告新元建设玉林分公司的欠款是否承担偿还责任。关于二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由于被告新元建设玉林分公司系被告新元建设公司下设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新元建设公司承担,被告新元建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51,740元及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原、被告在欠条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只能按照原告起诉至法院的立案时间即2015年7月16日予以认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沈阳市于洪区沈锦嘉豪木材经销处支付货款451,7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451,74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6元,减半收取4,038元,由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小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向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