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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昆山金坤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江苏永泰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昆山金坤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江苏永泰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小弟,张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5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负责人孙国强,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亮,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学茂,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金坤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富民三路。被告江苏永泰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萧林西路1158号。被告张小弟。被告张青。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昆山农行)与被告昆山金坤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坤公司)、江苏永泰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隆公司)、张小弟、张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坤公司、永泰隆公司、张小弟、张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农行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金坤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坤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年利率为6.6%,按月结息。此外,上述合同对罚息、复利、律师费的承担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同日,被告永泰隆公司、张小弟、张青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均为被告金坤公司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由于被告金坤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金坤公司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永泰隆公司、张小弟、张青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金坤公司清偿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2月20日利息为948325.91元,以后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金坤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44000元;3、被告永泰隆公司、张小弟、张青对被告金坤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扣划了被告永泰公司保证金80万元,故原告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要求被告金坤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20万元及利息(截计2015年7月24日为1349550.89元,以后的利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借款凭证;4、贷款本息结欠清单;5、聘用律师合同及支付凭证。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之诉请事实。被告金坤公司、永泰隆公司、张小弟、张青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金坤公司因购买原材料等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金坤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即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直到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作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1月10日,被告永泰隆公司、张小弟、张青共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永泰隆公司、张小弟、张青就被告金坤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全部债务均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于2013年1月10日向被告金坤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金坤公司应于2014年1月9日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坤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金坤公司结欠原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948325.91元,原告诉至法院而引起纠纷。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440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扣划被告永泰隆公司保证金80万元,故截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金坤公司结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20万元、利息1349550.8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昆山农行与被告金坤公司、张小弟、张青陆续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金坤公司发放800万元借款,被告金坤公司理应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因被告金坤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而引起纠纷,责任在于被告金坤公司,其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坤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确认借款本金800万元中应扣除其扣划永泰隆公司80万元的保证金,系当事人自认,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损失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坤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4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泰隆公司、张小弟、张青均为被告金坤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三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金坤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72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7月24日利息为1349550.89元,之后的利息以720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借款全部结清之日)。支付方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二、被告昆山金坤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损失144000元。支付方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三、被告江苏永泰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小弟、张青对被告昆山金坤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昆山金坤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75446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81136元,由四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四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范君义人民陪审员  李 铭人民陪审员  毛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润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