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马英虎诉被告马月萍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英虎,马月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马英虎,男,生于1963年2月4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月萍,女,生于1982年3月20日,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马英虎诉被告马月萍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英虎、被告马月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英虎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马月萍向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水河信用社提请个人借款申请,并于2013年4月1日与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水河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5000元,由原告马英虎提供担保并与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水河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水河信用社多次向被告马月萍催要借款,被告马月萍无意偿还。2014年4月1日,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水河信用社要求原告马英虎依法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马英虎替被告马月萍偿还了25000元借款,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该25000元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月萍偿还原告马英虎替被告马月萍向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水河信用社偿还的借款25000元,利息3150元,共计281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月萍辩称,原告上述陈述其都不知情,其于2013年贷款属实,当时其哥马某某需要用钱,由于该贷款性质为妇女贷款,其哥马某某用其的名义贷了25000元贷款,但是该贷款是其哥花了,当时其哥给其电话,其只是到小山村村委会签了字,其他的事情其一概不知道。在贷款到期前,其到农村信用社查了该25000元贷款已经还了,其问了其哥马某某,其哥说贷款是他还的。原告马英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贷款还本客户回单1份,证明其替被告马月萍还款25000元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马月萍从同心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清水河信用社贷款25000元,其替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马月萍对证据1认为其不知情,其哥马某某能说清楚。对证据2中借款借据复印件及借款合同复印件无异议,但保证合同其不知情,其不知道当时谁找的原告担保。被告马月萍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收据1张,证明原告收取了被告丈夫杨智的保证金2500元至今没有退还的事实;证据2.申请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马某某的出庭证言:其与原告系同村村民,被告是其亲妹妹。被告马月萍于2013年向农村信用社贷了25000元贷款实际上是其贷的。因为其在银行的黑名单上贷不了款,其就找其妹妹贷了该笔款,其已经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现金,当时其没有钱,原告在其家逼着其出去找钱,该25000元全部是其向其妹妹马月萍借的。对被告马月萍所举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认为不属实,马某某没有向其支付过25000元现金,被告的贷款是2014年3月31日到期,如果被告真的怕被拉入黑名单不应该是在2014年4月1日给其给钱,而应该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到信用社去还钱。被告马月萍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对以上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系书证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相关,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被告马月萍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保证合同复印件,该合同上盖有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水河信用社公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2,由于证人马某某与被告马月萍系近亲属关系,且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原告马英虎收取了被告马月萍丈夫杨智2500元贷款风险保证金。2013年4月1日,被告马月萍在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水河信用社申请贷款25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借款利率为7.5‰;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还款的方式为到期一次归还。同日,案外人丁月兰、马欣娅、原告马英虎作为保证人与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水河信用社作为债权人签订了1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与马月萍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25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1日,原告马英虎替被告马月萍向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水河信用社偿还了24722.76元贷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马英虎作为被告马月萍的担保人替被告向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水河信用社偿还了贷款24722.76元,原告与被告马月萍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马英虎有权向被告马月萍追偿。原告马英虎提交的证据证实其替被告马月萍偿还贷款24722.76元,扣除被告丈夫杨智向其交纳的保证金2500元,被告马月萍应向原告马英虎偿还22222.76元。对原告要求超出的部分及要求被告马月萍支付利息315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月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英虎为其偿还的借款22222.76元;二、驳回原告马英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由原告马英虎负担12元,被告马月萍负担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翠翠审 判 员 马 丽人民陪审员 马忠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文 哲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