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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州民初字第00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秒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周静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周静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民初字第00842号原告王秒,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白文军,商洛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名人街东段。负责人李一波,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红英,该公司员工。被告周静军,男,汉族。原告王秒与被告周静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贵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秒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文军、被告周静军、被告人寿财险商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红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秒诉称:2015年1月21日原告骑摩托车沿北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被被告周静军驾驶的陕H588**号轿车撞倒,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静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诊断原告早孕,经妇科会诊,遵医嘱无奈终止妊娠,原告住院治疗59天后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加强营养;一月后来院复查,三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及负重。事发后,周静军仅支付部分医疗费,未再进行赔偿,被告周静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洛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故诉请判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223.88元,误工费17880元,护理费9853元,营养费118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650元。以上共计60756.88元,扣除被告周静军已经支付的12000元,故请求再支付48756.88元。被告周静军未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为被告缴纳医疗费1229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其所有的陕H588**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洛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限,含不计免赔,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商洛公司未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9时许,被告周静军驾驶陕H588**号小轿车沿北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窑头村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王秒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左转时相撞,致原告王秒受伤,车辆受损。原告王秒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腔积血;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早孕;盆腔囊肿”。原告在治疗期间发现怀孕,经妇科会诊后,终止妊娠。于2015年3月21日办理出院手续,共花费门诊、住院医疗费23332.88元,其中被告周静军支付了12290元。原告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加强营养;一月后来院复查,三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及负重,适度功能恢复锻炼;如有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去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116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摩托车修理费290元,原告支付保管费、拖车费290元。2015年1月30日,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静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静军驾驶的陕H588**号轿车系其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商洛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修理发票及清单,交警队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损害后果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静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周静军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和侵权人,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洛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商洛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按票据确定为24497.88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59天,出院医嘱“三月内避免负重”,结合原告伤情,误工时间共计149天。原告主张按照其打工收入120元/天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参照本地一般雇工收入标准每天100元计算,确定为14900元。3、护理费:按原告住院59天,其护理费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确定为472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18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7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为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中止妊娠,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按照3000元确定。8、财产损失:原告支出摩托车修理费290元,保管费、拖车费共290元,合计580元,属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其余请求过高和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50747.88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商洛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272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58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17447.8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商洛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替代被告周静军赔偿70%为12213.52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商洛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45513.52元。被告周静军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秒损失医疗费24497.88元、误工费14900元、护理费4720元、营养费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90元、拖车费及保管费290元,共计50747.8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赔偿45513.52元。限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二、原告王秒在收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周静军1229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元,减半收取659.5元,由原告王秒负担285.5元,被告周静军负担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贵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胜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