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桥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桥民初字第162号原告:李某,家务。委托代理人:张文跃,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世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通过手机聊天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戚某乙。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一般,但自从儿子出生后,原告发觉被告生性懒惰,没有事业心,嗜好赌博,不顾家庭,为此,原告多次好言相劝,要求被告改正错误,但被告反而发脾气辱骂原告。因此,生活中时常争吵,从而产生夫妻矛盾。2013年开始,双方争吵更频繁,几次激烈争吵后,原告避居娘家生活,后经亲朋好友劝导,原告回家重新与被告一起生活,但被告一直未能改正,致使夫妻关系恶化。2014年7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3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缺席庭审,加之原告无法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于2015年1月14日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令: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戚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生育的儿子戚某丙,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二份,以证明被告以及原、被告所生育儿子戚某乙的身份情况;3.婚姻查询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曾于2014年12月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被告戚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戚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能组织当庭质证,其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属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戚某甲于2006年上半年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戚某乙,儿子戚某丁。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有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5年1月14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未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法院判决是否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2014年12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见被告亦无意于挽回婚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某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所生育的儿子戚某丁,考虑到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结合原告的经济状况,故戚某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李某作为不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根据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酌定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戚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生育的儿子戚某戊,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戚某甲子女抚养费6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世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高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