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陶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386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1990年6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怀远县。2015年5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月23日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月30日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5日由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决定将本案变更适用普通程序��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芳、代理检察员于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沈涛、郑怀勇,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路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驾驶“皖D×××××”号大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X046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怀远县褚集乡叶刘路段,因未及时避让致使车辆左侧与相向行驶的“皖C×××××”号中型普通客车刮擦,造成车辆右侧刮到行人张如林,致其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驾驶“皖D×××××”号大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X046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怀远县褚集乡叶刘路段,因未及时避让致使车辆左侧与相向行驶的“皖C×××××”号中型普通客车刮擦,造成车辆右侧刮到行人张如林,致其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陶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自首,且在案发后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23万元,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张某、邢某证言、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勘验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尸表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返还物品凭证、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陶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从轻处罚。经社区影响评估,具有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章 鸿 雁人民陪审员 刘 志 强代理审判员 吴 进 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宫晶洁法院诫勉语:陶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