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商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与吴文友、殷翠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吴文友,殷翠萍,赵方勇,徐素珍,张小兵,李士花,常州新北区文友农机经营部,江阴市璜土龙少农机销售部,常州市坤海机械有限公司,张培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69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住所地本市怀德中路50号。负责人徐之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荣华,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蒋娴婷,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友。被告殷翠萍。被告赵方勇。被告徐素珍。被告张小兵。被告李士花。被告常州新北区文友农机经营部,住所地农机机电市场D区508-509。经营者吴文友。被告江阴市璜土龙少农机销售部,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璜土镇澄路3565号6幢5-7号。经营者赵方勇。被告常州市坤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山路558号C507-509。法定代表人张小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培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常州支行)诉被告吴文友、殷翠萍、赵方勇、徐素珍、张小兵、李士花、常州新北区文友农机经营部(以下简称文友农机经营部)、江阴市璜土龙少农机销售部(以下简称龙少农机销售部)、常州市坤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海公司)、张培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荣华、蒋娴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友、殷翠萍、赵方勇、徐素珍、张小兵、李士花、文友农机经营部、龙少农机销售部、坤海公司、张培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吴文友、殷翠萍、赵方勇、徐素珍、张小兵签订了编号为937022014005448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文友、殷翠萍提供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4日。同时原告与被告赵方勇、徐素珍、张小兵、李士花、文友农机经营部、龙少农机销售部、坤海公司、张培强另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28日,根据授信合同的约定,被告吴文友在授信额度下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0万元,年利率为9%,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2015年3月19日,被告吴文友向原告借款,金额为90万元,年利率为8.025%,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第一笔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文友未及时还款,第二笔借款90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吴文友出现违约情形,不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吴文友、殷翠萍提前还款,并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虽经原告催要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文友、殷翠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4754.61元及利息17939.27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9日,自2015年6月10日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按约定利率继续计算);2、被告吴文友、殷翠萍承担本案律师费21500元;3、被告赵方勇、徐素珍、张小兵、李士花、文友农机经营部、龙少农机销售部、坤海公司、张培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文友、殷翠萍、赵方勇、徐素珍、张小兵、李士花、文友农机经营部、龙少农机销售部、坤海公司、张培强均未作答辩,也未出具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吴文友、赵方勇、张小兵作为联保体成员(甲方),殷翠萍、徐素珍、李士花作为联保体成员配偶,文友农机经营部、龙少农机销售部、坤海公司作为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丙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37032014005448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所有授信提用人(包括甲方各成员、甲方各成员在本合同中指定的企业即丙方)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50万元,其中授信提用人的授信额度各为被告赵方勇150万元,张小兵100万元,吴文友100万元;使用期限为24个月,从2014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授信用途为用于支付货款;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2)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3)有权行使担保权(且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对清偿顺序提出抗辩);(5)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赵方勇、徐素珍、张小兵、李士花、吴文友、殷翠萍作为联保体成员和保证担保人,被告吴文友、殷翠萍并作为联保体成员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37032014005448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主合同项下赵方勇、张小兵、吴文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人民币35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因一方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文友农机经营部、龙少农机销售部、坤海公司作为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和保证担保单位,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37032014005448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主合同项下赵方勇、张小兵、吴文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人民币35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同前述担保合同。同日,被告张培强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37032014005448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主合同项下吴文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人民币35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同前述担保合同。以上4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吴文友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1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21日,借款期限为11个月,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并申请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委托原告将借款金额支付至新北区龙虎塘坤峻轴承经营部在民生银行新北支行开立的账号37×××90,原告审核同意后按约将10万元借款发放至上述账户,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被告吴文友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年利率为9%。2015年3月19日,被告吴文友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9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21日,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并申请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委托原告将借款金额支付至钟楼区荷花东方百货商行在江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号80001001012030000000680,原告审核同意后按约将90万元借款发放至上述账户,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被告吴文友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年利率为8.025%被告吴文友在2015年3月28日第一笔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9日,被告吴文友该笔借款尚欠原告本金94754.61元、罚息1748.72元;第二笔借款90万元,被告吴文友亦未按照约定还款付息,截止2015年6月9日,已拖欠利息16190.55元。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个人贷款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文友、殷翠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吴文友、殷翠萍系夫妻关系;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1500元。上述事实,有《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发放凭证、借款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个人贷款到期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文友、殷翠萍、赵方勇、徐素珍、张小兵、李士花、文友农机经营部、龙少农机销售部、坤海公司、张培强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及与最高额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恪守。原告向被告吴文友、殷翠萍发放两笔贷款共计10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发放记录及吴文友签字确认的借款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约向被告吴文友、殷翠萍发放贷款100万元后,吴文友、殷翠萍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归还本息引起纠纷,应负有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金额有银行账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方勇、徐素珍、张小兵、李士花、文友农机经营部、龙少农机销售部、坤海公司、张培强自愿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在被告吴文友、殷翠萍不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时,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赵方勇、徐素珍、张小兵、李士花、文友农机经营部、龙少农机销售部、坤海公司、张培强对本案所涉债务在最高额3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联保体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约定了债务人违约致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提交的代理费发票及代理合同可以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亦予以支持。被告赵方勇、徐素珍、张小兵、李士花、龙少农机销售部、坤海公司、张培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吴文友、殷翠萍追偿。被告吴文友、殷翠萍、赵方勇、徐素珍、张小兵、李士花、文友农机经营部、龙少农机销售部、坤海公司、张培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友、殷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4754.61元及截至2015年6月9日的利息17939.27元;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吴文友、殷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21500元。三、被告赵方勇、徐素珍、张小兵、李士花、常州新北区文友农机经营部、江阴市璜土龙少农机销售部、常州市坤海机械有限公司、张培强在最高额35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赵方勇、徐素珍、张小兵、李士花、江阴市璜土龙少农机销售部、常州市坤海机械有限公司、张培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文友、殷翠萍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08元,本院减半收取70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文友、殷翠萍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赵方勇、徐素珍、张小兵、李士花、常州新北区文友农机经营部、江阴市璜土龙少农机销售部、常州市坤海机械有限公司、张培强在最高额350万元范围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