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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敬明秀与温州市瓯星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明秀,温州市瓯星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民初字第718号原告:敬明秀。委托代理人:钱家昊,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瓯星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瑞平。委托代理人:吴成情,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敬明秀为与被告温州市瓯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星电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盈碧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敬明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家昊,被告瓯星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瑞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成情到庭参加诉讼。根据被告瓯星电子公司的申请,证人张某、谢某、陈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明秀起诉称:原告于2001年2月份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焊工岗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今已有14年之久,但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在未与原告有任何协商的情况下,将原告辞退。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瓯星电子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3月份拖欠的工资3800元以及经济赔偿金112000元(4000元/月×14个月×2倍)。被告瓯星电子公司答辩称:原告系被告员工,从事焊工岗位,工资以计件形式发放。2015年3月6日,原告以21.5T-4.0A2产品的焊接工价相对较低为由,拒绝上岗,并擅自离开岗位。2015年3月8日,原告继续到被告工厂进行吵闹,并严重扰乱上班秩序。经车间主任邹治文与生产部部长张某出面沟通,要求原告先行上班,工价一事经公司商讨后再行回复。为此,原告与2015年3月9日、10日回单位上班。10日下午,车间主任邹治文告知原告从3月11日起,21.5T-4.0A2产品每片的焊接工价从0.021元提至0.025元,但原告仍不接受,并从3月11日起持续旷工。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回岗位上班,但原告仍拒绝。2015年3月份期间,原告上班时间为7天。2015年3月23日,被告公司主管电话通知原告将其外加工产品交回公司并结算三月份工资及外加工费,但原告一直未来。4月13日,原告的工资由车间主任邹治文代为领取,邹治文多次通知原告,但原告仍未来领取。另外,由于原告的旷工行为造成被告公司焊接工序的瘫痪,造成订单损失,被告保留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原告敬明秀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以证明本案程序合法的事实;2.工作证、暂住证、临时居住证、社会保险信息及个人缴费档案,以证明原告自2001年2月份进入被告处工作至今的事实;3.通告,以证明被告瓯星电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4.三车间工序流程卡复印件13张(编号分别为:141209-15、141209-16、141209-18、141209-19、141209-20、141209-21、141209-22、141209-24、141209-27、141209-28、141209-32、141209-33、150204-4),以证明2015年3月份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5.通知,以证明原告在家加班的劳动成果及相应的劳动报酬计算的事实。被告瓯星电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4年开始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原告旷工等因素做出的通告,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4中的部分流程卡的内容不真实,且该组流程卡是被告外包给原告外加工点的流程卡,在回收前由原告持有,规格为21.5T的产品有15个批次,就有15张流程卡,原告提供的13张中,编号为141209-15、141209-16的签名,本人签名明显不是原告书写的,可以印证该批流程卡非公司内部使用而是外加工点的流程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在3月份一直上班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证明了被告将外加工包给原告的事实,对上班的地点有异议,是原告给别人做的。被告瓯星电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员工管某、照片7张,以证明被告瓯星电子公司的规章制度已经公示以及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2.关于辞退敬明秀的决定、会议纪要、关于公司提交重大辞退敬明秀一事的决议,以证明被告瓯星电子公司依法辞退原告的事实;3.领款凭证,以证明原告据不领取工资及外加工费的事实;4.2015年1月-3月外加工的清单、三车间工序流程卡18张(编号为141209-15、141209-16、141209-17、141209-18、141209-19、141209-20、141209-21、141209-22、141209-23、141209-24、141209-27、141209-28、141209-32、141209-33、141124-12、121124-14、121124-16、150204-4),以证明原告提交的流程卡均为外加工流程卡的事实;5.辞职书,以证明原告严重扰乱被告公司正常的上班秩序并造成焊接工序瘫痪的事实;6.华龙电器采购单传真件的复印件、照片打印件(取消定单函件),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实。原告敬明秀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员工管某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之前没有看到,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照片,与当庭提交的员工管某存在不一致,照片系数码相机拍摄,上面可以反映拍摄时间,应当提交数码相机予以印证;对证据2中的决定没有异议,但对其中原告旷工、违反员工制度的理由存在异议,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有异议,落款处“工会”两字是手写的,是事后作出的,对决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支付工资的通知,原告也没有领过该笔工资,对总额予以认可;对证据4,流程卡上的签名都是原告本人签写,是完成工序时候的时间;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瓯星电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张某、谢某、陈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张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张某系被告瓯星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外甥,2008年进入公司,负责生产订单的调度,共三个车间;一车间是原料车间,二车间是半成品车间,三车间是制成品的车间,三车间有30来人,有粘接、测试、固化、极化、焊接、包装等工序,第一是粘接固化,第二是极化,第三是焊接,第四是测试,最后是包装;原告在被告瓯星电子公司四楼从事焊接工作;2015年3月1日开工后,6-7日安排原告生产21.5T规格产品时,原告提出来不做,认为工价太低,然后就没有上班;3月8日,原告来公司了解情况,说工价的问题,因订单较多,证人张某叫原告先上班,工价再协商;3月9日、10日,原告过来上班;被告瓯星电子公司将原告的焊接工价从2.1分提高到2.5分,并从3月11日开始执行,原告于3月10日接到调价通知后,从11日起至16日均没有上班,因焊接生产线没有人来上班,该条线就停产了,期间车间主任和证人张某通知原告过来上班;被告瓯星电子公司有外加工工序,原告有带出去做的,流程卡与产品一起带出,具体由三车间的生产主任负责领料、签字;外加工点的流程卡与车间的流程卡是一样的,外加工点焊接,部分要测试再通知被告,车间是打任务单的,完成后送到下一工序;2015年3月1日开工后,比较缺工人,焊接岗位包括原告只有三个人,原告不来上班,造成焊接工序瘫痪,后续成品不能按时出货,影响了两个客户,其中一个是华龙;原告没有来领取2015年3月份的工资;原告在公司比较霸道、不讲理,车间主任跟原告说话也很难说,且原告与食堂的烧菜师傅、司机、仓库员、其他焊接工都打过架。证人谢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谢某是2003年进入被告瓯星电子公司从事检验员岗位,当时就认识原告,2015年从事工资结算的统计员岗位;原告是在四楼焊接车间工作,且承揽了一个外加工的工序,证人谢某对其2015年3月份的上班情况不清楚,只是按照车间提交的流程卡进行工资结算,2015年公司内部加工价为2.5分,外加工点的工价为2.7分;原告2015年3月的工资领取单是由证人谢某计算的,按照外加工焊接产品的工价标准;证人谢某知道原告偶尔与别人有争吵,闹得比较大的,叫警察来过;证人谢某有一次让原告返工,原告说证人谢某故意整她,吵了几句;公司有员工管某的,在宣传栏贴了好几年了;公司月休2天,每月第一个星期天以及发工资后第一天;原告提交的流程卡中,有两张是公司做的,其他是外加工的;公司有两个外加工点。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陈某是1997年进入被告瓯星电子公司工作,负责人事方面;原告大概是在2001年进入公司从事焊接工作;2015年3月1日开工后,1日至5日以及9日、10日,原告在上班,6日至8日期间,原告上班不稳定,后来没有来上班;原告大概是工价问题不来上班,证人陈某于2015年3月13日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来公司聊一下,并告知不来的话按自动离职处理,公司辞退原告一事,于同月16日作出,送达由张某负责;2015年3月20日左右,证人陈某再次打电话给原告,让她将产品返还公司,原告没有领取3月份的工资;原告在公司脾气不好,经常有吵架、打架,有一次派出所都介入了;员工管某在2008年就有了,有公示过的;公司大的节日都有休息,平时月休两天。原告敬明秀质证认为证人张某、陈某与被告之间的利害关系明确,应不具有证明力,证人谢某能够证明原告在2003年前已入职,能够证明公司的休息制度,对证人谢某的其他陈述不予认可;被告瓯星电子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张某、陈某、谢某陈述的内容属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印证被告辞退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本院在判决理由中再予以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工序流程卡的原件中相应部分是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其中编号为141124-12、121124-14、121124-16的工序流程卡,焊接一栏所载明的操作工签名非原告本人签写,所记载的时间又系被告述称的原告缺勤时段,其余工序流程卡的测试时间均系在被告作出辞退原告之后,且焊接一栏的部分签名非原告签写、部分日期存在涂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根据员工管某文本的形成时间以及照片中文本的形成时间,与证人谢某、陈某的关于管理员工手册的形成时间能够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载明的应发数额高于原告诉称的工资数额,与证人谢某的证言能够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2015年1-3月外加工清单,与工序流程卡能够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人张某关于原告平时的表现以及原告存在负责外加工点的情况的陈述,与证人谢某、陈某的陈述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出勤情况,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谢某关于月休时间、员工管某的陈述,与证人陈某的陈述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入职时间的陈述,有利于原告,本院予以采信;证三位证人的其他陈述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3年,原告入职被告瓯星电子公司,从事焊接工作,并于2004年4月1日起开始办理暂住证。被告瓯星电子公司于2007年8月16日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保险费至2015年3月份。2015年3月16日,被告瓯星电子公司认为原告连续旷工以及拒不交还半成品影响公司经营,已违反员工管某第二章第二条第4款的规定,据此向公司工会委员会提交关于辞退原告的决定,公司工会委员会经会议讨论,同意被告瓯星电子公司辞退原告的决定;被告瓯星电子公司于当日张贴辞退原告的通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承包了被告瓯星电子公司一焊接工序外加工点,外加工点产品的工价高于公司产品的工价,被告瓯星电子公司在移交原焊线加工的半成品时附带三车间工序流程卡交给原告。被告瓯星电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通知,撤销原告负责的外加工点,要求归还产品及工具。2015年4月13日,被告瓯星电子公司核算原告2015年3月份的工资及加工费,分别为7天工资726元、春节路补600元、生活补贴75元、外加工费2880元,扣除社保费279元,实发4002元,并由他人代领。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证明,载明原告敬明秀与被告瓯星电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后,逾期未作出裁决,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认定,被告瓯星电子公司于2004年4月1日颁布员工管某,后经两次修改,2008年2月16日第二次修改的版本已在公司宣传栏公示。员工管某规定,连续旷工三天或年度累计达五天者按自动离职处理,不能胜任工作予以辞退处理,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造成重大损失或有违法犯罪行为者予以开除处理。被告瓯星电子公司承认原告在2015年3月份只上班7天,包括3月1日至5日,9日至10日。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瓯星电子公司在未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让他人代领工资没有依据。故被告瓯星电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资1122元(含7天工资726元、春节路补600元、生活补贴75元,扣除社保费279元)。原告承揽了被告瓯星电子公司的焊接外加工工序,鉴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及承揽关系,被告瓯星电子公司已核定外加工费为2880元,为避免诉累,本案一并处理外加工费的支付,即被告被告瓯星电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外加工费2880元。原告敬明秀与被告瓯星电子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建立了业务承揽关系,原告现没有证据反驳被告瓯星电子公司所在工会认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瓯星电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瓯星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敬明秀4002元。二、驳回原告敬明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温州市瓯星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盈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 娜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