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一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秀娥与邓玉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娥,邓玉彪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1188号原告李秀娥,女,1960年7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鲁永滨,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彬彬,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玉彪,男。原告李秀娥与被告邓玉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娥诉称:2015年4月,被告扩建其原有楼房,原告经别人介绍到被告建设的房屋出打小工,双方口头约定工资,由被告雇佣原告并向其发放工资。2015年4月10日,原告在被告住宅处二楼正常施工时,被上料机甩到一楼摔伤,事故发生后,工友李西安迅速拨打120,之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一五三医院治疗,被告支付医疗费25000元。原告在解放军一五三医院经过手术治疗,花光家中积蓄,但病情还需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的儿子庞浩朋及庞会朋找被告协商赔偿医疗款,但被告总是再三避让,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为“邓玉彪”,经本院通知,被告应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显示为“邓建军”,现原告以“邓玉彪”起诉,系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秀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若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弓 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