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二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柳敏与郑学华、柳州市晟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柳敏,郑学华,柳州市晟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672号原告:陈柳敏,女,1953年9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被告:郑学华,男,1960年8月15日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现被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柳州市晟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雒容镇民生北街12号。法定代表人:黄晓丹,执行董事。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晓明,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孟忠,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原告陈柳敏诉被告郑学华、柳州市晟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汇房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柳敏、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学华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月利率按3.5%计,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被告晟汇房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郑学华的账户转入了借款本金400000元,被告郑学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表明收到了原告转账支付的借款本金400000元。但之后被告郑学华没有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拖欠利息未付,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也未还本付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学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郑学华应当清偿债务。被告晟汇房开作为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郑学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利息的计算方法: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2%计算,从2014年9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止,今后仍按此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二、判令被告晟汇房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学华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要求被告晟汇房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息有异议,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认定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单、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学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应被告郑学华的要求,向其出借了400000元借款,为其解决了资金不足的实际困难,并无过错行为;被告郑学华得到原告的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支付2014年9月份及之后的利息,已构成违约,且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郑学华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没有超过原告与二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且本院考虑到,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央行已作出了不再公布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各商业银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贷款利率做上浮处理,且不设上限,因此24%的年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学华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晟汇房开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郑学华的借款提供担保,当债务人被告郑学华不履行债务时,被告晟汇房开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晟汇房开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学华追偿。两被告关于“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学华偿还原告陈柳敏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9月16日暂计至2015年6月16日的利息为72000元,之后的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郑学华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柳州市晟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郑学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柳州市晟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学华追偿。案件受理费83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二被告共同负担4190,退回原告419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申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