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治国与任海龙、陈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海龙,陈海燕,王治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海龙。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燕。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彬、王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治国。上诉人任海龙、陈海燕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15)曲民初字第589-1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任海龙、陈海燕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王治国作为邯郸市一名执业律师,其工作、生活均在邯郸市区,曲周县曲周镇袁庄村仅为其户籍所在地,其经常居住于邯郸市丛台区天泽园小区10号楼2单元1302号。该套房产登记在王治国爱人张华名下,王治国的孩子就读的学校也位于邯郸市区,出于对工作和孩子上学方便考虑,王治国不可能经常居住于曲周县曲周镇袁庄村。且邯郸市煤气公司记录显示张华第一次购买煤气的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证明居住时间早已超过一年。二、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的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三、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位于邯郸市丛台区天泽园小区,并非曲周县曲周镇袁庄村,被上诉人提交的村民委员会证明不能证明其现经常居住于袁庄村,即便由原告住所地管辖,也应由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位于邯郸市丛台区,本案应由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曲周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王治国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王治国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王治国在一审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曲周县曲周镇袁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王治国在其住所地曲周县曲周镇袁庄村居住,故曲周县曲周镇袁庄村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曲周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任海龙、陈海燕虽上诉提出王治国经常居住于邯郸市丛台区天泽园小区10号楼2单元1302号,但其未提供王治国经常居住地在邯郸市丛台区的相关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任海龙、陈海燕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俊英审判员 武 涛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雅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