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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0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新美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刘李店村村民委员会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刘李店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刘李店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0820号原告李新美,女,1968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龙,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刘李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刘李店村。法定代表人那立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中山,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刘李店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刘李店村。法定代表人那立民,社长。委托代理人李中山,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美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刘李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李店村委会)、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刘李店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刘李店合作社)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美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龙,被告刘李店村委会和刘李店合作社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中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美诉称:2009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小区××幢××单元××号住宅一套,价款238910元,交房日期为2010年10月30日。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且房屋至今未能完工。原告得知,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房屋未取得房屋建设开发手续,房屋已被政府依法停建。经原告与被告交涉,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退还原告购房款10万元,余款至今未退还。原告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购房款138910元,3.被告以13891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李店村委会和刘李店合作社共同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原告与刘李店村委会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刘李店村委会购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小区第××幢××单元××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97.55平方米,房屋价款为23891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刘李店村委会应在2010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2009年11月30日,刘李店村委会委托刘李店合作社收取了原告交纳的购房款238910元。刘李店村委会向原告出售的房屋未取得商品房开发建设和销售的合法手续,现处于停工阶段。原告与刘李店村委会协商解决退款事宜。2014年7月10日,刘李店村委会向原告退还购房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法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李店村委会未取得开发建设和销售商品房的合法手续而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刘李店村委会返还购房款13891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以1389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0年10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要求刘李店合作社返还购房款并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李店村委会和刘李店合作社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新美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刘李店村村民委员会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刘李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新美返还购房款十三万八千九百一十元。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刘李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十三万八千九百一十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李新美给付自二〇一〇年十月三十一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四、驳回原告李新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三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刘李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