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福门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吴学荣与王帅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荣,王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门民初字第8号原告:吴学荣,女,生于1965年8月12日,汉族,农民,现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代理人:张鹏,烟台福山福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帅,男,生于1982年10月15日,汉族,农民,现住烟台市福山区。原告吴学荣与被告王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学荣诉称,2013年4月17日晚上6点左右,本村孙梦的狗被被告王帅用砖头打死,因当时原告和孙梦在一起便一同去了现场,被告王帅无故殴打后到现场的王敏,原告上前劝架,被被告王帅摔倒致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9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123.5元、误工费3906元、护理费1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交通费92元、残疾赔偿金47528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92618.06元。被告王帅辩称,第一,本案应当贯彻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诉讼。第二,原告称其被被告摔伤并非是事实。2013年4月17日,孙梦家的狗咬伤被告,紧急情况下,被告为自卫拿起砖头打狗,后来孙梦、原告的儿子王敏以及原告因狗受伤的事情一同殴打被告,被告无力反抗,后来见事态不好就逃跑了。整个过程中,被告一直没有反抗,更不可能摔伤原告。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知道原告的伤是怎么造成的。原告的陈述并非事实。第三,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因原告受伤的事,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移送检察机关,即使法院认定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追究被告刑事责任,那么被告也不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原告并无固定工作,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即每天25元。原告要求护理费应该按国家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19时许,原告之子王敏因被告砸死同村孙爱敏(即原、被告所称的孙梦)家宠物狗一事和被告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在孙爱敏家街门口发生厮打,原告上去拉架时被被告摔倒在地,致原告左锁骨骨折等损伤。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属轻伤范畴,公安机关对被告予以取保候审,并制作了起诉意见书,后原告主动到公安机关要求撤案。现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被告到公安机关投案时,认可因砸死孙爱敏家狗的事与原告之子王敏发生过厮打,并认可当时原告上前拉架但被告认为原告拉偏架因此将原告摔到一边去的事实,并陈述“当时我就想将王敏的母亲推远一点,王敏的母亲有没有倒地我没在意,我印象中就摔了王敏的母亲一次……我是抓着王敏母亲的身体,往我的右后方向将她摔到东面去了”。再结合公安机关对其他在场人的调查及原告损伤情况,本院对原告损伤系由被告行为所致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辩称原告损伤与其无关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伤后当日到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左锁骨远端骨折,经治疗后于2013年5月3日出院。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用19095.4元。原告伤情,经原告个人自行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九级23条之规定,其左肩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包括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的误工时间);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需1人护理,包括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的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可拟定为需8000元左右。后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8日因取骨折内固定物,再次到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028.1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并未参与,且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依据应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而非《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故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现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占左上肢10%以上(未达25%),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条之规定,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10级伤残。原告主张其在烟台大钧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了10年,每月收入2980元(计件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没有工作、在家务农。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因家人上班没时间照顾因而由朋友马静和孔良护理,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主张其去医院时是原告的丈夫在护理。另查明,原告为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用共计2400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为治疗伤情等,原告共支出交通费92元;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到医院给了原告2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讯问笔录、起诉意见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书;医院病例、医疗费单据、诊断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辩称本案应贯彻先刑后民原则,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并且因涉及刑事责任故不应支付伤残赔偿,对此本院认为,轻伤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属于自诉案件,现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撤回刑事追诉并明确表示放弃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不存在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并无不当,故被告前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将原告致伤,侵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参与殴打被告,原告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与王敏发生厮打后,原告只是上前拉架,因此原告不存在过错,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用25123.5元,支出合理,原告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2个月,原告据此主张按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计算误工费为3906元、护理费为1953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故主张按11882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7528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一般侵权法律关系,而非工伤劳动法律关系,故原告的伤残评定标准不宜以《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为据,而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故原告主张以九级伤残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当,应按十级伤残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3764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支出合理,应予支持,但被告针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000元应由原告承担,该1000元鉴定费已由被告缴纳,故原告应付给被告鉴定费1000元,两项相抵后,被告尚应付给原告鉴定费14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交通费92元,支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25123.5元、误工费3906元、护理费1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交通费92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6430.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被告尚应付给原告5443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学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54430.5元。二、驳回原告吴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原告负担603元、由被告负担1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光人民陪审员 刘雪莲人民陪审员 吕淑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方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