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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记成与宋五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697号原告陈记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书堂,农民。现住任县任城镇南街村***号。被告宋五朝,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地址邢台市邢州南路263号。法定代表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李会燕,该公司员工。原告陈记成诉被告宋五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书堂,被告宋五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会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记成诉称,2015年4月21日7时40分,原告驾驶冀E×××××小型客车,行驶至任县东固城村路口处与被告宋五朝驾驶的冀E×××××北斗星牌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任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五朝负主要责任,原告陈记成负次要责任,经评估后原告车辆损失为3451元、施救费800元、完税9元,共计426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60元。被告宋五朝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评估报告及发票手续认可,施救费不应支持,当时是原告的车出事后轮胎坏了,陈记成自己换的备胎开走的,原告的车当时是自己开走的。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保的车辆驾驶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车辆驾驶人投有一份交强险。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7时40分,原告陈记成驾驶冀E×××××小型客车,行驶至任县东固城村路口处与被告宋五朝驾驶的冀E×××××北斗星牌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任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五朝负主要责任,原告陈记成负次要责任。被告宋五朝的冀E×××××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损进行公估,该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原告车损3451元。原告车辆在停车场停车费800元,完税9元。上述事实有任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停车场收费票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车辆于2015年4月21日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应按各自交强险和商业险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财产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但被告宋五朝未反诉,故应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余下的2260元按照责任划分,被告承担70%即1582元,原告承担30%即678元。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宋五朝赔偿原告车损158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由被告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吉星审 判 员  张 遂代理审判员  闫继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彦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