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2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杨军、靖艳侠、丁喜东、肖艳华、丁喜双、孙淑贤、轩怀东、付海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军,靖艳侠,丁喜东,肖艳华,轩怀东,付海民,丁喜双,孙淑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围民初字第2635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井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杨军,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靖艳侠,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丁喜东,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肖艳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轩怀东,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付海民,1980年02月25日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丁喜双,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孙淑贤,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杨军、靖艳侠、丁喜东、肖艳华、丁喜双、孙淑贤、轩怀东、付海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3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19.50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徐俊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晓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