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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德耐尔压缩机械有限公司与山西梅园华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883号原告上海德耐尔压缩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利波。委托代理人谢冬青,上海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梅园华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铎。原告上海德耐尔压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耐尔公司”)诉被告山西梅园华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园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耐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冬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园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德耐尔压缩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销售合同,合同就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予以约定,合计价款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同)。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已将货物交付被告,而被告仅偿付18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20,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逾期货款利息损失(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山西梅园华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德耐尔公司作为供方、梅园开发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工业产品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编号:DNAXXXXXXXX)。合同约定,德耐尔公司供应德耐尔螺杆机一台及申江储气罐一只,合计价款300,000元。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收到预付货款后十五个工作日。合同的第五条就结算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预付百分之三十货款作为定金,货到后一个星期内再支付百分之六十货款,货到后满一年一次性付清余款。之后,德耐尔公司按约发货。2015年2月3日,德耐尔公司与梅园开发公司又签署和解协议一份。和解协议约定:甲方(德耐尔公司)同意乙方(梅园开发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前付清逾期货款130,000元,待甲方收到130,000元后,双方债权债务即全部结清。另查明:2013年3月4日,德耐尔公司向梅园开发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发票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价税合计300,000元。审理中,原告德耐尔公司确认,在双方和解协议签订之前,梅园开发公司合计偿付170,000元。和解协议签订之后,梅园开发公司又偿付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德耐尔公司提供的合同、和解协议、发票、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德耐尔公司与梅园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和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真实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予以遵守。本案中,梅园开发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收取德耐尔公司的货物之后,理应及时偿付货款,现以合同约定的价款300,000元,扣除梅园开发公司偿付的180,000元,梅园开发公司尚应偿付货款1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时间,百分之三十的定金是在签合同之日签订,而百分之六十部分应在货到后一周内支付,另百分之十则应是货到后满一年。因此,在原告无法提供所货单的情况之下,其结合合同第四条关于预付款与交货期的约定,将起算时间确定为2013年3月11日,本院予以准许。同时,百分之十的货款部分本院将起算时间同时调整至2014年3月11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梅园华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德耐尔压缩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山西梅园华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德耐尔压缩机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其中人民币90,000元自2013年3月11日起算,另人民币30,000元自2014年3月11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山西梅园华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89.50元,由被告山西梅园华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