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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禹某某等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某某,罗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榕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禹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榕江县人。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榕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2日被榕江县森林公安局逮捕。经榕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6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某,男,侗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榕江县人。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榕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30日被榕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某、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德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禹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禹某某邀约罗某某出资,共同购买朱某荣、朱某福从崇义乡普安村村民姚某某倒手过来的“给金”坡的8亩杉木林。商定以36000元的价格分两次付清给朱某荣、朱某福。第一次在罗某某家小卖部支付20000元给朱某荣,然后雇请张某某等人上山砍伐,调运木材到榕江福林福木材加工厂后,由禹某某以借条形式从福林福木材加工厂借出20000元支付购林尾款,及支付张某某等人部分砍伐费。经鉴定,“给金”坡被滥伐材积为57.1472立方米,滥伐活立木蓄积83.7934立方米。并就指控的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禹某某辩称,我欠帐较多,工资收入较低,家里其他人没有收入,经济困难,才触犯了法律,请求法庭对我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辩称,我受禹某某邀约,无证砍伐树木,我错了,我是初犯,请法庭给我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禹某某邀约罗某某合伙购买山林,禹某某找到欲卖其山林的朱某荣、朱某福,商定以36000元的价格购买朱某荣、朱某福从本村姚某某处倒手过来的位于榕江县崇义乡普安村“给金”坡的8亩杉木林,并约定购林款分两次付清。第一次在罗某某家小卖部支付20000元购林款后,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2014年11月底,禹某某以140元/立方米的价钱雇请民工张某某等人上山砍伐,罗某某知晓砍伐事宜,并预付砍伐费4000元给张某某。二被告人经协商将滥伐的木材出售给福林福木材加工厂。之后禹某某以罗某某的名义从福林福木材加工厂借出木材款20000元,支付了尚欠朱某荣、朱某福的购林尾款16000元及归还罗某某预付给张某某的砍伐费4000元。经榕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给金”坡滥伐山场面积8亩,滥伐材积57.1472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83.7934立方米。另查明,二被告人出售给福林福木材加工厂的被滥伐的杉原木价值43400元,扣除二被告人已支取走的20000元,余款23400元被榕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禹某某、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如下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3、证人证言;4、被告人禹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聘请书、鉴定报告;6、木材记码单、部分开支情况、借据;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8、扣押木材计价清单、结算收据、交款单等;9、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罗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无证采伐林木,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83.7934立方米,数量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共同出资购买山林,在无证采伐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均为主犯。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榕江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的234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锋审 判 员  龙上尉人民陪审员  吴昌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雄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