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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448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崔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占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崔某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崔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5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2月31日在沧州市海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因原告工作在外地,不能照顾被告,导致夫妻感情淡薄,2014年7月中旬,女方因感情出轨在海兴县法院起诉离婚,因原告不同意离婚,海兴县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起诉后女方再也没有回家居住,并将孩子交由原告抚养,对家人孩子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如果被告放弃孩子抚养权原告可以自行承担孩子抚养费,因为原告有能力抚养孩子,可以给孩子一个更好的成长环境。被告崔某辩称,同意原告王某甲离婚的诉求,但是对于孩子抚养权不同意放弃,因为被告作为孩子的母亲更适合抚养孩子,抚养费亦应该有原告负担,并且请求法院对原被告共同财产五菱面包车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崔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5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2月31日在沧州市海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双方感情不合,被告崔某于2014年7月份在海兴县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王某甲离婚,该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崔某自此不再回原告处居住,并将孩子交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至今,2015年6月26日,原告王某甲以离婚为由将被告崔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出具的结婚证原件以及原被告当庭诉辩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崔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崔某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有固定生活来源,抚养孩子更为有利,故本院判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崔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轿车一辆,原告未能认可,被告崔某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崔某离婚;婚生孩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50元,被告崔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芳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