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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波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波。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18时左右,被告人王波来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南浦路东段34号小区里面单元门口旁边充电处,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剪断前车轮锁后用T型工具撬坏电源锁,盗走刘某林停放于此处充电的红黑相间的“明思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销赃获款人民币800元耗用。2、2015年6月10日13时左右,被告人王波来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柳平一巷10号“联合一百”超市外帐篷下,盗走郑某停放于此的红黑相间的“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销赃获款人民币700元耗用。3、2014年6月18日13时左右,被告人王波来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东巷子47号“友邦房产”中介所外,盗走陈某君停放于此的黄黑相间的“世纪雄风”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销赃获款人民币800元耗用。2015年7月9日,被告人王波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坦白材料,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示意图,被害人郑某、刘某林、陈某君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说明,被告人王波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王波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波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波退赔违法所得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薇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