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民初字第02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琚建新与杨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琚建新,杨建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民初字第02894号原告琚建新。被告杨建龙。原告琚建新诉被告杨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志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杨建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因工作安排,本案转由代理审判员王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郭全男、任家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琚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琚建新诉称:2013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借35万元用于经营,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支付借款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支付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杨建龙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原告向户名为杨力、卡号为62×××99的卡中转入110万元。2013年1月16日,被告杨建龙出具借条,言明“今有杨建龙借琚建新人民币¥350000(叁拾伍万元)。”下方借款人签名署期。2014年10月15日,被告杨建龙出具确认书,言明:“兹有杨建龙向琚建新借人民币叁拾伍万元(¥350000),该借款经本人同意指定于2012年12月29日划于杨力,账号为62×××99,当时共划入杨力110万,其中35万元为杨建龙向琚建新借款。本人借条于2013年元月16日写于琚建新。本人将尽快归还上述款项,特此确认。”下方签名署期。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要支付杨力110万元的房租,被告缺少35万元,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出借给被告的35万元另加被告自身的75万元合计110万元均通过原告的账户把钱汇入杨力的卡上。因原、被告认识,被告当时称短期借款,故在原告转账的当天,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让被告补写了借条,并于事后由被告出具确认书,对款项出借情况进一步作出说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确认书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经审查,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形式完备、内容合法,原告另提交被告出具的确认书,并于庭审过程中对款项出借情况作出说明。故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现有证据未能表明被告对款项有过归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出借本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琚建新借款本金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240元,由被告杨建龙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 贞人民陪审员 郭全男人民陪审员 任家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欢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