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中刑执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向鹤银运输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向鹤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886号罪犯向鹤银,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姚安县人,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3日作出了(2009)西刑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向鹤银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0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向鹤银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云高刑终字第5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月6日罪犯向鹤银送云南省景洪监狱服刑改造。2011年3月24日调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向鹤银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分别于2013年8月18日、2014年8月18日分别作出(2013)普中刑执字第966号、(2014)普中刑执字第96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向鹤银共减刑1年零5个月(刑期至2022年3月30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7月31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886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向鹤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向鹤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向鹤银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获记表扬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向鹤银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向鹤银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向鹤银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实际履行0元。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此事实有罪犯居住地云南省姚安县栋川镇蛉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向鹤银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向鹤银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2个、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个,可以减刑十个月。罪犯向鹤银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加财产刑,可正常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向鹤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1年5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