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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郭守林与蓟县邦均镇西中南道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守林,蓟县邦均镇西中南道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郭守林,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玲玲,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蓟县邦均镇西中南道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韩建国,村主任。原告郭守林与被告蓟县邦均镇西中南道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守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玲玲,被告蓟县邦均镇西中南道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韩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26日,原告经公开投标,承建了被告村委会办公楼施工工程。2007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现被告已使用该办公楼4年多,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179665元未付。同时根据被告公布的招标方案,建筑工程税款应由被告负担,被告一直未缴纳,2012年3月原告向税务机关垫付应由被告负担的税款总计160008元。原告无奈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价款179665元及利息;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税款1600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2007年7月17日被告公布的招投标方案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村办公楼施工向外公开招投标,并承诺建筑工程税款由被告负担;证据2、2007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合同复印件1份及2007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西中南道村建楼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村的办公楼是原告施工建设的;证据3、韩雪松证明复印件1份、被告村14名村民代表向镇政府反映问题的材料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村委会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79665元未付;证据4、天津市蓟县地方水务局稽查局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复印件1份、完税证明复印件2张、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1张,用以证实证明被告没有就本次工程依法纳税,致使原告限期改正,原告代交了工程税款160008元;证据5、(2012)蓟民初字第736号民事裁定书,(2015)蓟民初字第0277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实原告一直没有放弃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蓟县邦均镇西中南道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中标施工属实,但原告没有施工资质,按照约定,如果原告有资质,税款应该由被告承担,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7日,被告就村委会三层办公楼的建设施工公开招投标,并公布了方案。该方案明确约定了投标时间、办法,同时明确承诺建筑工程税款由村委会负担。2007年7月26日,原告在未取得施工资质的情况下,经投标以每平方米950元的价格中标,取得了该工程的施工资格。2007年8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建筑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施工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08年5月1日止竣工;甲方负责水、电供应到施工现场,并派工程监理1名;工程分4次结账,第1次乙方将基础施工到正负零时甲方付工程总价款的10%,同时退还乙方中标押金300000元;第2次乙方将首层混凝土打完,甲方验收合格后,付给乙方工程总价款的10%;第3次乙方将3层封顶,甲方验收合格后,付给乙方工程总价款的10%;第4次甲方验收合格竣工完毕后,在16个月内,将所有未付工程款还清;工程款结算剩余部分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前还清,否则,甲方按每天剩余工程款的千分之二作为滞纳金补偿给乙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至2007年11月,因被告对工程进行部分变更增项,双方于2007年11月2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确定了施工增项的价款为170000元。期间,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价款,尚欠原告价款179665元未付。后原告如期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在完工后即搬入办公楼并使用至今。另查,2012年3月2日,天津市蓟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材料,未缴纳税款为由,向原告发出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前到蓟县地方税务局征税服务厅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缴纳应纳税款。后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缴纳个人劳动所得税60000元,缴纳建筑安装、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税款99900元,税务机关为原告出具了完税证及建筑业统一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建筑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由于该合同以实际履行完毕,该工程竣工后,被告即搬入该办公楼办公并已经使用至今,原告要求参照合同给付尚欠的工程价款179665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其公布的招投标方案中承诺建筑工程税由被告负担,故此原告向税务机关缴纳建筑安装、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税款合计99900元,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原告向税务机关缴纳的个人劳动所得税款60000元,系因其取得劳动收入后依法应由其个人负担的部分,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建筑工程税款不是同一种类,故原告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不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蓟县邦均镇西中南道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守林工程价款179665元;二、被告蓟县邦均镇西中南道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守林垫付税款99900元;三、驳回原告郭守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8元(已减半),由原告郭守林负担451元,被告蓟县邦均镇西中南道村民委员会负担2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小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