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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商信用社诉被告句雅宁、顿严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商信用社,句雅宁,顿严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987号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商信用社负责人刘树桐,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鹿保勇、沙瑀智,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句雅宁,住涿州市。被告顿严严,住涿州市。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商信用社诉被告句雅宁、顿严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商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鹿保勇、被告句雅宁、顿严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1日,第一被告句雅宁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月利率9.3275‰。逾期未归还的,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约定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同时,第二被告顿严严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期满后,第一被告却严重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困满为由进行推诿。现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令第一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6329.12元(截至2015年5月27日),2015年5月28日以后的利息在月利率9.3275‰的基础上浮50﹪计算至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548元;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句雅宁辩称,这个贷款并没有经过我的手,不是我用的,并不是用于我和范京洲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当时是2011年因为信用社的电脑系统问题,找我续贷的。这笔钱并不是给我用的。我们是2014年协议离婚的,当时协议约定了我名下的贷款由范京洲偿还。而且我们离婚的时候已经通知信用社了,信用社说到期后让范京洲去倒一下。借款到期后,信用社只联系过我一次,说让我找范京洲到信用社去一下。我们离婚协议上范京洲都没有给过生活费,是我一个人抚养孩子。这个贷款我承认是在我名下,但是我没有用,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请法庭酌情考虑我的实际情况。被告顿严严辩称,2012年12月31日的贷款借款人是句雅宁我不知情,是2011年范京洲去借款的时候就找我担保,信用社说我不符合担保的条件,后来范京洲说让我去倒一下,到了信用社让我签字。我不知道是句雅宁借款,也不知道是做担保,我只是以为是证明一下是范京洲的家。借款到期后信用社只找过我两次。我不知道为什么第一次说我不符合担保条件,第二次也没有询问就直接让我签字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商信用社(乙方)与被告句雅宁(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月利率9.3275‰,逾期未归还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同日,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工商信用社(乙方)与被告顿严严(甲方)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顿严严对被告句雅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句雅宁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句雅宁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被告顿严严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5月27日,被告句雅宁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329.12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指派鹿保勇、沙瑀智律师担任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一审的诉讼代理人,2015年6月2日原告支付给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548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收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句雅宁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句雅宁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6329.12元(截至2015年5月27日),2015年5月28日以后的利息在月利率9.3275‰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律师费用由被告句雅宁承担,且原告提供了支付律师费用的凭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句雅宁支付律师费35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顿严严作为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句雅宁、顿严严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句雅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329.12元(截至2015年5月27日),2015年5月28日以后的利息在月利率9.3275‰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句雅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3548元。三、被告顿严严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元,减半收取64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会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汭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