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03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曹某某等与定边县某某镇某某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郭某某,尚某某,定边县某某镇某某某村一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03122号原告曹某某,男。原告郭某某,女。原告尚某某,女。原告曹某某,女。原告曹某某,女。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原告曹某某,女。原告曹某某,男。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曹某某,男,系原告父亲。原告曹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付生强,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边县某某镇某某某村一组。负责人曹某贵,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胡志英,男。委托代理人曹玉德,男。原告曹某某、郭某某、尚某某、曹某某、曹某某、曹某某、曹某某、曹某某与被告定边县某某镇某某某村一组(以下简称沙渠子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郭某某、尚某某、曹某某、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原告曹某某、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曹某某,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生强,被告沙渠子村一组负责人曹某贵及委托代理人胡志英、曹玉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八原告系沙渠子村一组成员,长期在村组居住。2010年长庆油田征用集体土地用于开发石油以来,被告共获得土地补偿款共计3321127元。被告召开会议制定该款分配方案,因八原告居住在村沟西,村其他成员居住在村沟东,决定被告提留的土地补偿款不给八原告分配。八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定边县杨井镇人民政府反映寻求解决,定边县杨井镇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曹某某和曹某某与沙渠子村曹沟村民小组集体收益分配纠纷的调处情况说明》,确定了八原告具有沙渠子村一组村民资格,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权。但对于政府的决定被告根本不予执行。遂原告于2014年起诉法院,定边县人民法院出具判决书确认了八原告具有沙渠子村一组成员资格,判决生效后,被告依然拒绝给八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八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共计316296元;2、判令被告支付八原告为了索要分配款所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26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八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户口薄二本,证明八原告的主体适格。2、(2014)定民初字第010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八原告具有沙渠子村一组成员资格。3、杨井镇人民政府《关于曹某某和曹某某与沙渠子村曹沟村民小组集体收益分配纠纷的调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八原告具有曹沟村沙渠子村一组成员资格,享有和其他村民同等分配权。4、征地赔偿款分配花名表复印件24页,分配款收款收据复印件100支,证明被告所得土地补偿款共计3321127元,被告分配时是以76人进行分配的,每人分得43699元,如果按照84人分配,每人分得39537元,八原告应分316296元。5、差旅费收据16支,证明八原告为了主张权益花费差旅费3114元。被告辩称,八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八原告所诉的《关于曹某某和曹某某与沙渠子村曹沟村民小组集体收益分配纠纷的调处情况说明》没有事实依据,所请求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解佰珍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八原告在农业合作化时户口在沙渠子村一组,上世纪70年代末将户口从沙渠子村一组迁到定边县黄湾乡袁庄村,80年代责任制时将土地分到个人名下原告又将户口迁回,最后一次迁移户口时,原告与被告约定土地不动,双方土地没有关系,只迁户口。2、证人解学伟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10年石油开发到沙渠子村,原告曹某某任被告沙渠子村一组村组长,石油补偿款给曹某某分配了,2010年夏季在曹玉琪家里开会时原告曹某某辞掉了村组长,并称不再分沙渠子村的分配款,形成一份会议记录,以户为单位都签字了,当时写一份让醉汉撕一份,因为只有一份,由原告曹某某保管。3、证人郑华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曹某某在开始分配石油土地补偿款时是被告村组长,原告曹某某的土地与被告的土地不在一起,所以在打井时召开了会议,原告曹某某称自己的土地与被告的土地没有关系,并且形成了会议记录,原打算写三分记录,后来只写了一份,由曹某某保管。经庭审质证:1、被告对八原告所举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2、被告对八原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政府的说明无事实依据,亦没有给被告送达,情况说明不生效。3、被告对八原告所举的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花名表上包含的账目很多,应该将公共款提出来;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20%是集体的,其他都是个人的;对分配款证明有异议,部分不真实,应该以曹玉金将来核实的为准。4、被告对八原告所举的第5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被告没有承担原告差旅费的义务。5、八原告对证人解佰珍出庭作证证言有异议,理由是原告迁转户口是事实,但土地是集体的,不是个人的。6、八原告对证人解学伟出庭作证证言有异议,理由是原告没有说过自己的土地与村组没有关系的话,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人所说违反法律规定,也违反村民权利义务。7、八原告对证人郑华出庭作证证言有异议,理由是证人证言不真实,与解学伟所说矛盾。8、被告对证人解佰珍、解学伟、郑华出庭作证证言无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对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八原告所举的第1、2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八原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因其系政府部门出具,具有公信力,故本院予以认定。3、对八原告所举的第4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4、对八原告所举的第5组证据,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5、对证人解佰珍、解学伟、郑华出庭作证证言,因证言内容无法单独证明原告是否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亦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八原告长期在被告沙渠子村一组,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居民户口,并承包土地,负担村民义务,享受村民待遇。2013年初,被告亦给八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2013年7月份后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拒绝给八原告分配,故八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村民平等享有其所在村组集体收益的分配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八原告在被告沙渠子村一组承包土地,生产、生活,承担村民义务,并依法登记了常住户口,多年来享有村民待遇。根据上述规定八原告具有沙渠子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集体收益分配权,故对八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对被告沙渠子村一组分配款账务清算,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被告沙渠子村一组共得土地补偿款、水费等共计2786120元,其中698773元按照79人均分,2087347元按照76人均分,村民小组成员每人分得36310元。按照村民小组分配方案,原告曹某某于2012年底已经出嫁,其只参与分配出嫁前款项,经计算其应分得1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定边县某某镇某某某村一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郭某某、曹某某、尚某某、曹某某、曹某某、曹某某、曹某某272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屈鹏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维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