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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管终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安某某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安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某。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22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作为定案的依据,是完全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在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颁布实施在后,在法律地位上,各种案件应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只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内容的解释说明。本案中涉及的管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明确了案件的管辖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明确了公民经常居住地的定义。根据上述两个法律规定及我国立法原理和立法精神,上诉人认为,只有被告离开住所地且没有或者不能确定经常居住地情况下,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虽然离开住所地但有经常居住地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确定案件的管辖地。本案中,上诉人虽然离开了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但是自2013年至2015年4月一直在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购房居住,因此,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上诉人既然有经常居住地,本案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不冲突,只是给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增加了一个管辖法院,即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赋予了当事人对管辖法院更多的选择权。本案系离婚纠纷,上诉人张某某作为被告,其住所地在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其举证主张经常居住地在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即离开住所地超过了一年;本案原审原告安某某的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且一直没有离开其住所地。现本案原审原告安某某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德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云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