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椒椒北商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朱汉滨与王正刚、詹利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汉滨,王正刚,詹利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椒北商初字第00156号原告:朱汉滨。委托代理人:陈国月。被告:王正刚。被告:詹利会。原告朱汉滨与被告王正刚、詹利会���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王正刚、詹利会共同返还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前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被告王正刚、詹利会下落不明,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正刚与被告詹利会于2006年3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29日离婚。2013年1月15日,被告王正刚向原告朱汉滨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由被告王正刚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正刚、詹利会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正刚之间的借款真实、合法。被告王正刚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明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况,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刚、詹利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朱汉滨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赔偿前款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正刚、詹利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张玲巧人民陪审员  陶金富人民陪审员  杨春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 臻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