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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隋毅与吉林市松花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市雪上竞技训练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毅,吉林市松花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吉林市雪上竞技训练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318号原告:隋毅,女,汉族,吉林市松花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职工,住吉林市昌邑区永强小区。委托代理人:陈希珠,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松花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吉桦路。法定代表人:徐奉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辉,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吉林市雪上竞技训练中心。住所地:吉林市恒山东路长光小区。法定代表人:张光辉,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孙艳玲,吉林汇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隋毅与被告吉林市松花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市雪上竞技训练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希珠、被告吉林市松花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市雪上竞技训练中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毅诉称:原告在吉林市雪上竞技训练中心工作,1997年9个月未开工资,1998年至2001年未开工资,2003年4个月未开工资,2004年5个月未开工资,2005年5个月未开工资,2006年5个月未开工资,2007年2个月未开工资,2014年6个月没有开工资,其余每月也只支付了部分工资,1996年至2014年共开工资合计56852元,被告累计拖欠工资320015.2元;并未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未给付拖欠独生子女费528元及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一次性奖励费2000元、拖欠供热费拖欠部分23484元及今后每年由被告按规定标准支付。2012年11月9日吉林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研究吉林松花湖滑雪场与万科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推进有关问题》的文件决定:四、由吉林市松花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安置吉林松花湖滑雪场7名大集体职工。被告未按照文件决定安置原告,原告遂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现已裁决完毕,原告对吉市劳人仲字(2015)第247-250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决。被告吉林市松花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承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针对原告提出的有关工资的诉讼请求,按着每位职工的实际上班时间以及个别情况综合进行考虑,因此原告提出的工资款项存有异议,根据开庭的结果和事实进行最后确认工资总额;3、关于五险一金问题,应当由相关的行政部门解决,由于所欠发的一些保险可以向相关行政部门投诉;4、关于独生子女费的问题应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相关部门进行给付;5、供热费如果原告能够拿出事业单位的有关相关规定,可以给付。补充的是:关于五险一金的问题,社会养老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是应该给付的,其他保险种类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单位根据自己实际情况进行给付的,因此原告的关于这项诉请可以和相关部门进行协商,也可以进行投诉。第三人吉林市雪上竞技训练中心诉称:因为第三人不是实际承担义务的主体,如果有法律依据和相关事实,那么最后由法院裁定,第三人不进行确认。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拖欠工资款320015.2元;三、原告要求被告补办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35784元,独生子女费828元,独生子女奖励费2000元及供热费23484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隋毅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单位工商机读信息表、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吉市劳人仲字(2015)第251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现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到人民法院。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2015年1月25日吉林市松花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单位对原告等8名大集体职工遗留问题,同意市劳动仲裁对遗留问题进行依法仲裁,并证明原告与被告吉林市松花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被告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是不予确认,那个公章不是第三人的公章,是被告公司的公章,不能确认吉林市松花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行为。证据4,2014年5月30日吉林市休育局吉市体函(2014)14号关于对吉林市雪上竞技训练中心原大集体职工断档工资和福利待遇进行劳动仲裁的函一份,证明吉林市雪上竞技训练中心为市体育局所属事业单位,该单位8名大集体职工断档工资和福利待遇依法进行仲裁,相关资料由吉林市雪上竞技训练中心负责提供。被告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据5,2012年8月2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吉市国资函(2012)13号关于同意以国有划拨土地注资吉林市松花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函一份,证明经市政府统一规划,将吉林市松花湖滑雪场五宗国有划拨土地以评估后的总地价15160.71万元注入吉林市松花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2012年11月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2年(29)研究吉林市松花湖滑雪场与万科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推进有关问题文件一份,证明由吉林市松花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吉林松花湖滑雪场内、外债务;由吉林市松花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安置吉林松花湖滑雪场7名大集体职工。被告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证据7,2014年6月23日吉林市雪上竞技训练中心与吉林市松花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交接书一份,证明:1、吉林市雪上竞技训练中心(原松花湖滑雪场8名大集体职工含退休职工)移交到吉林市松花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进行安置并解决相关集体职工的遗留问题(市政府会议纪要2012年[29]号文件注7名集体职工,但已办理退休的职工隋毅存在部分断档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没有执行的情况,因此,按集体职工的遗留问题一并移交到市松花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吉林市雪上竞技训练中心(原松花湖滑雪场)8名大集体职工原始档案和相关资料移交至吉林市松花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3、吉林市雪上竞技训练中心负责协助市松花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办理8名大集体职工社保、医保、房屋公积金等相关手续;4、吉林市雪上竟技训练中心负责协助吉林市松花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办理由于信访产生的大集体职工相关问题的争议,并进行劳动仲裁的相关事宜;5、市松花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接收原雪场8名大集体职工之后,应积极保障该集体职工合法权益,尽快解决遗留问题;6、市松花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接收原松花湖滑雪场后,负责处理原松花湖滑雪场遗留的债权、债务问题,移交有关事项后,在江城日报进行公示,市公证处进行公证。7、吉林市雪上竞技训练中心前称为吉林松花湖滑雪场,因为市政府与万科集团对该雪场重新开发,因此,原吉林松花湖滑雪场更名为吉林市雪上竞技训练中心。被告质证意见是真实性不确定,因为我们没有参与。第三人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交接的时候是连土地一并交接上去的。证据8,2014年7月14日江城日报声明一份,证明吉林市雪上竞技训练中心(原松花湖滑雪场)根据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9)号文件要求,将8名大集体职工和内外债务移交到市松花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质证意见是由于没有原件,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由于仲裁是两个法律程序,所以从仲裁提交的材料证据并不能证明真实性,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是真实的,确实是公告了。证据9,2014年8月25日吉林市松花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八名大集体职工基本情况一份,证明根据2012年11月9日市政府29号会议纪要,2014年6月23日将八名大集体职工转入到松花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历史遗留的八名职工都存在着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断档工资等待遇,没有缴纳和理顺的问题。市松花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存有八名大集体职工原始档案,移交文件,报纸公示等相关原始文件。另外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具有劳动关系。被告质证意见是这个是在交接之前,大集体职工在会议纪要上明确写了,两个公司签的是交接的合同,这个我们在交接以后没有查到这个东西,所以真实性认定不了,这个不是我们经手的。第三人质证意见是不予确认,这个是被告的公章。证据10,吉林市雪上竞技训练中心原大集体职工个人情况一份,证明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及来到雪场时间。被告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是第三人提供,因此被告无法对其进行质证。第三人质证意见是如果要是与仲裁原件一致,真实性就予以认可。证据11,吉林市雪上竞技训练中心出具的隋毅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应发的工资数额,1996年至2014年总计应开工资总额为376867.2元,应给付供热费为23484元、独生子女费528元、退休独生子女费2000元。被告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是第三人提供,因此被告无法对其进行质证。第三人质证意见是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2,吉林市雪上竞技训练中心大集体职工隋毅基本情况、工资明细表各一份,证明1996年至2014年领取工资为56852元,其余时间未开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均未缴纳。经核实后,以此份证据为准。可证明被告单位应给付拖欠工资320015.2元。被告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是第三人提供,因此被告无法对其进行质证。第三人质证意见是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3,吉林市雪上竞技训练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原松花湖滑雪场大集体职工,自1996年至今由于滑雪场设施严重老化,不能正常使用,滑雪场没有额外收入,导致大集体职工不能正常工作,虽存在未在岗情况,均是单位原因造成,并且没有享受职工工资等福利待遇(大集体职工在工作时的工资福利待遇及所从事的工作和原雪场在编职工是相同的)。根据市政府有关文件要求,吉林市原松花湖滑雪场现更名为吉林市雪上竞技训练中心,原松花湖滑雪场大集体职工遗留问题由市松花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解决,该职工工资参照我单位提供的工资表。经核实后,以此证据为准。被告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是第三人提供,因此被告无法对其进行质证。第三人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十四,退休审批表,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办理退休。被告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隋毅提供的证据1、2、3、4、5、6、14被告及第三人承认证据具有真实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8、9、10、11、12、13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出反证,因此对证据7、8、9、10、11、12、1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吉林市松花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吉林市雪上经济训练中心(原松花湖滑雪场)大集体职工隋毅基本情况一份、吉林市雪上竞技训练中心大集体职工拖欠工资明细表(隋毅)一份,证明原告在2000年-2001年承包了吉林市雪上训练竞技中心的小卖部,因此关于这两年的诉讼请求不应该重复计算。原告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单位的盖章,并且所记载的内容不属实。第三人质证意见是不予确认。被告吉林市松花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均不承认证据具有真实性,且无法证明其来源,对此本院不予以确认。第三人吉林市雪上竞技训练中心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市政府交接会议纪要,证明1、吉林市松花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滑雪场的债务。2、由吉林市松花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安置滑雪场的职工。原告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其质证意见同原告的举证证明问题。被告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交接书,证明根据市政府的会议纪要,第三人已经将土地及档案移交给吉林市松花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告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其质证意见同原告的举证证明问题。被告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吉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吉市国资函第13号文件,证明原来吉林市雪上竞技中心的土地划到了吉林市松花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告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其质证意见同原告的举证证明问题。被告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吉林市雪上竞技训练中心关于将原雪厂8名大集体职工移交到吉林市松花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进行安置的签字认定书,证明8名职工已经移交到吉林市松花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由其进行安置和解决遗留问题。原告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吉林市雪上竞技训练中心提供的证据1、2、3、4原、被告承认证据具有真实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吉林市雪上竞技训练中心(原松花湖滑雪场)根据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9)号文件要求,将第三人吉林市雪上竞技训练中心(原松花湖滑雪场8名大集体职工含原告隋毅退休职工)移交到被告吉林市松花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由被告进行安置并解决相关集体职工的遗留问题。原告隋毅于1982年5月参加工作,于1992年1月到第三人吉林市雪上竞技训练中心工作,2014年5月办理退休。原告隋毅从1996年到2014年共计得到生活费56852元。原告隋毅已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于2015年3月23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5)第247-250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隋毅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自1996年至今由于滑雪场设施严重老化,不能正常使用,滑雪场没有额外收入,导致大集体职工不能正常工作,虽存在未在岗情况,是单位原因造成,并且没有享受职工工资等福利待遇。第三人吉林市雪上竞技训练中心前称为吉林松花湖滑雪场,因为市政府与万科集团对该雪场重新开发,因此,原吉林松花湖滑雪场更名为吉林市雪上竞技训练中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隋毅与被告吉林市松花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及第三人均承认劳动关系的存在,因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隋毅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首先,原告隋毅及第三人吉林市雪上竞技训练中心提供的证据交接书及市政府会议纪要2012年[29]号文件能够证明拖欠工资的事实。其次,对于具体工资的数额,依据吉林市雪上竞技训练中心出具的工资明细表,1996年至2014年原告隋毅应发工资为376867.2元,已发工资为56852元,且原告隋毅的遗留问题一并已经移交到被告吉林市松花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因此被告吉林市松花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隋毅拖欠工资320015.2元。三、关于原告隋毅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独生子女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因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城镇计划生育独生子女一次性奖励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因此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隋毅要求被告支付供热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职工采暖费补贴有关事项的通知》(吉市政函(2007)7号)、吉林市人民政府2012年10月31日召开的专题会议(29)号纪要规定及第三人吉林市雪上竞技训练中心提供的证据,从1996-2006年开始给予职工供热费补贴15510元,2007-2009年给予职工供热费补贴4500元,2009年以后的职工供热费补贴部分,原告隋毅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数额,因此不予支持该部分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职工采暖费补贴有关事项的通知》(吉市政函(2007)7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隋毅与被告吉林市松花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吉林市松花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隋毅拖欠工资320015.2元;三、被告吉林市松花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隋毅供热费20010元;四、驳回原告隋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市松花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军代理审判员  赵浚淇人民陪审员  付传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