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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徐涛与李昌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涛,李昌忠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1504号原告徐涛,男。委托代理人刘修国,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昌忠,男。委托代理人张学安,新泰新甫泉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涛与被告李昌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修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0年5月份,被告租用原告的车辆运输煤矸石,由被告支付运费,至2011年9月共欠原告运费30924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运费4000元,尚欠运费26924元,至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2692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于事实不符,原告已经偿还了欠款12000元。2011年9月6日所欠许涛9300元,不是欠的本案的徐涛的,原告起诉该9300元主体不适格。该9300元已经偿还给许涛,不知欠条怎么到了原告手中。经审理查明,被告租用原告车辆运输煤矸石,因欠原告运费,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还欠运费15490元,2011年1月31日;欠运费6134元,2011年9月6日。经原告催要,被告2011年1月21日支付运费3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通过银行打款的方式支付运费2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运费,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于2011年9月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实被告欠其运费9300元。欠条载明:今欠许涛现金9300元(大写玖仟叁佰元整)。被告对此欠条不认可,主张9300元系欠案外人许涛的,与本案无关,徐涛与许涛不是一个人,被告不应偿还原告。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一张欠条上在“还欠运费1590元”字样之上载明的“打款2000元”系在2014年1月30日通过银行打款支付2000元运费之外,又支付运费2000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项主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打款2000”系原告自己记录的被告支付2000元后的资金去向。被告提交个人业务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2年1月19日,被告在原告指定下向户名为朱玉泉的银行账号打款5000元用以偿还原告运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欠条、原告书写的记录条、原告与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车辆进行运输,应当按约定支付运费。被告欠原告运费21624元,已经支付运费5000元,尚欠运费166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约定数额支付全部运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运费9300元,其提交的被告于2011年9月6日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欠许涛93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许涛即本案原告徐涛,被告亦不认可许涛与徐涛系同一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9300元运费,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在原告提交的欠条上“还欠运费15490元”上方“打款2000”字样系记载了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打款2000元之外又打款2000元,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于被告该项还款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2012年1月19日经原告指定向案外人朱玉泉名下账户还款5000元,其所提交的个人业务转账凭证系复印件,未提供证据原件,被告亦无证据证实打款行为受原告指定,原告对此项主张均不予认可。假设该份证据为真实的,其载明的内容只能证明被告李昌忠向案外人朱玉泉打款5000元,无法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5000元。对于被告该项还款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昌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涛运费16624元;二、驳回原告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由原告负担21元,由被告负担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