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终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树恒、姜自香与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梁先明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树恒,姜自香,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梁先明,王秀芝,梁宗珍,刘伟,刘欣悦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1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恒,男,194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自香,女,194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奎远,山东康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长祯,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港华路7号1-5、9、11层。法定代表人曹方良,经理。委托代理人隋仁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公司人事部主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先明,男,193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芝,女,1944年7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梁先明之妻。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梁洁。原审第三人梁宗珍,女,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孙祖镇孙祖村*组*号。原审第三人刘伟,男,1999年12月13日出生。系第三人梁宗珍之长子。原审第三人刘欣悦,女,2010年5月10日出生。系第三人梁宗珍之长女。原审第三人刘伟、刘欣悦的法定代理人梁宗珍,身份情况同上。系第三人刘伟、刘欣悦之母。以上第三人梁宗珍、刘伟、刘欣悦的委托代理人梁洁,女,汉族,1975年2月25日出生,住沂南县孙祖镇东杨家庄***号。上诉人刘树恒、姜自香、上诉人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大港)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4)沂南民初字第3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明吉系原告刘树恒、姜自香之长子,第三人粱宗珍之丈夫,第三人刘伟、刘欣悦之父亲,被告梁先明、王秀芝之女婿。2014年7月5日,原告刘树恒、姜自香之子刘明吉在被告青岛大港工作中,因青岛大港的工作人员违章作业,导致发生刘明吉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刘明吉死亡后,原告刘树恒、第三人粱宗珍等前去青岛大港处理刘明吉死亡后的后事工作。2014年7月10日原告刘树恒在《授权书》上签字。授权书载明:同意由梁宗珍与青岛大港签订关于刘明吉死亡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授权人刘树恒保证不再向青岛大港提出任何要求。同日青岛大港与梁宗珍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一)、青岛大港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合计7157元,直至其父母(或岳父母)去世,子女年满16周岁,可照顾到高中毕业。(二)、甲方(青岛大港)愿意一次性支付乙方(梁宗珍):1、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配偶一次性就业资助金138060元。3、子女大学一次性学费资助80000元。4、规定供养范围外父母(或岳父母)一次性供养抚恤金43200元。5、配偶叔叔一次性生活救济金14400元。6、按照有关规定应享受的各类待遇合计598970.21元(其中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账户金8769.91元;公积金个人账户金29758.3元;丧葬补助金21342元;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以上合计1439910.21元。(三)、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将364241.17汇入刘树恒指定的账户。将1075669.04元汇入梁宗珍指定的账户。协议书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协议书》签订后,协议书已经履行。原告认为根据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作为刘明吉的岳父母的被告梁先明、王秀芝夫妻不应享有抚恤金,该抚恤金应由原告享有。协议中的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565280元、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账户金8769.91元、公积金个人账户金29758.3元,应由原告二人、第三人三人共计五人参加分配,因被告梁先明、王秀芝也参入分配,这样多了二个人参加分配。原告少分128416.47元,应当返还。捐赠款也应由原告享有。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06年6月4日刘明吉与梁宗珍夫妻与梁先明、王秀芝夫妻经孙祖镇法律服务所见证双方签订《赡养协议书》。赡养协议书载明:被赡养人生育六个女儿,五女梁宗珍属女娶男,为保证被赡养人的生活,约定由刘明吉与梁宗珍夫妻赡养梁先明、王秀芝夫妻。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7月10日青岛大港与梁宗珍签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为有效协议,双方都应认真遵守。《协议书》第一条约定:“青岛大港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合计7157元,直至其父母(或岳父母)去世,···”从该项约定看,原告刘树恒、姜自香及被告梁先明、王秀芝都在约定的供养亲属之内。被告青岛大港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数额将抚恤金支付给原告刘树恒、姜自香、被告梁先明、王秀芝。原告刘树恒、姜自香主张的享受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协议书约定的其它事项,因第三人梁宗珍与被告青岛大港签订的协议书是基于原告刘树恒的授权进行的,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梁先明、王秀芝返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工亡补助金、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账户金、公积金个人账户金多出的128416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工伤员工及其生前亲朋好友给原告捐赠的40000元仍在被告青岛大港公司,至今没有交付原告”,要求予以返还的诉讼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捐赠款的具体数额,也没有提供该款是否还在被告青岛大港处,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从2014年8月10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刘树恒供养亲属抚恤金894.6元,支付给原告姜自香供养亲属抚恤金894.6元。直到原告刘树恒、姜自香去世为止。二、被告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从2014年8月10日起每月支付给被告梁先明供养亲属抚恤金894.6元,支付给被告王秀芝供养亲属抚恤金894.6元。直到被告梁先明、王秀芝去世为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8元,由原告原告刘树恒、姜自香负担1834元,第三人梁宗珍、刘伟、刘欣悦负担1834元。上诉人刘树恒、姜自香上诉称,1、被上诉人梁先明、王秀芝系刘明吉岳父母,不应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无权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无权继承刘明吉的遗产。请求二审判决青岛大港自2014年8月10日起每月支付给刘树恒、姜自香供养亲属抚恤金各1789.25元,剩余供养亲属抚恤金3758.5元由刘伟、刘欣悦享受。2、梁宗珍与青岛大港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对上诉人刘树恒、姜自香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分割工伤待遇及遗产的依据。请求二审判决被上诉人梁先明、王秀芝返还刘树恒、姜自香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工亡补助金及基本养老账户金、公积金个人账户金等共计128416元。判决青岛大港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第三人梁宗珍所提供的《赡养协议书》,是被上诉人梁先明、王秀芝与第三人梁宗珍为获取不正当利益伪造的一份协议书。4、刘明吉因公死亡后,公司员工及其生前亲朋好友给上诉人的捐赠款40000余元,由青岛大港保管,请求二审判令青岛大港向刘树恒、姜自香交付捐赠款40000元。青岛大港对刘树恒、姜自香的上诉答辩称,关于第一项抚养费问题,按法律规定支付。对其他上诉理由在一审中已经答辩,同一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梁先明、王秀芝对刘树恒、姜自香的上诉答辩称,1、上诉人刘树恒、姜自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第三人梁宗珍、刘伟、刘欣悦称,供养抚恤金按照协议为准。上诉人青岛大港上诉称,《协议书》的第一条供养亲属抚恤金,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因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达成共识,是供养工亡职工的父母还是供养其岳父母,为尽快解决工亡事故,在协议中约定供养其父母(或岳父母)。被上诉人之间达成共识后,由青岛大港到青岛市工伤保险处为其办理供养手续,供养费由保险处给予按月支付。一审法院引用协议书的第一条,把“或”字理解成被上诉人都享受抚恤金,是错误的。一审判决青岛大港每月支付被上诉人抚恤金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树恒、姜自香对青岛大港的上诉答辩称,协议书上也没有约定梁先明、王秀芝享受供养亲属福利,梁先明、王秀芝对刘明吉的死亡不应享受任何待遇。请求二审驳回青岛大港的上诉。被上诉人梁先明、王秀芝对青岛大港的上诉答辩称,供养抚恤金应由刘明吉的两名子女即刘明吉生前约定赡养的岳父母领取。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7月10日上诉人青岛大港与原审第三人梁宗珍签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为有效协议,双方都应认真遵守。《协议书》第一条约定:“青岛大港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合计7157元,直至其父母(或岳父母)去世,···”从该项约定看,原告刘树恒、姜自香及被告梁先明、王秀芝都在约定的供养亲属之内。上诉人青岛大港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数额将抚恤金支付给上诉人刘树恒、姜自香、被上诉人梁先明、王秀芝。至于协议书约定的其它事项,因原审第三人梁宗珍与上诉人青岛大港签订的协议书是基于上诉人刘树恒的授权进行的,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梁先明、王秀芝亦未实际获取涉案赔偿款,故上诉人刘树恒、姜自香要求被上诉人梁先明、王秀芝返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工亡补助金、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账户金、公积金个人账户金多出的128416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刘树恒、姜自香主张的“刘明吉因公死亡后,公司员工及其生前亲朋好友给上诉人的捐赠款40000余元,由青岛大港保管,请求二审判令青岛大港向刘树恒、姜自香交付捐赠款40000元。”因该二上诉人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捐赠款的具体数额,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青岛大港持有该款项,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树恒、姜自香主张本案中的《赡养协议书》,是被上诉人梁先明、王秀芝与第三人梁宗珍为获取不正当利益伪造的一份协议书,但该二上诉人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刘树恒、姜自香及上诉人青岛大港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4元,由上诉人刘树恒、姜自香负担917元,上诉人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负担9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法勇代理审判员 朱 军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