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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蒋正生,武冈市都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作出的(2015)武法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某,被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正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某甲、苏某某于2011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同居生活。2012年6月14日,两人生女儿杨某乙,目前杨某乙尚需182个月才满18周岁,杨某乙一直随杨某甲及其父母生活。2012年7月24日,双方在武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现已遗失。婚后夫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村委会调解,关系未改善。2013年11月,夫妻闹矛盾后,苏某某离家出走。杨某甲及其家人曾多次到苏某某娘家寻找未果,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杨某甲提出与苏某某离婚,苏某某表示同意,且苏某某不同意原审法院调解和好。婚姻存续期间,杨某甲、苏某某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苏某某无嫁妆。原审法院认为,杨某甲与苏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同居生活,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夫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村委会调解未果,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13年11月,夫妻闹矛盾后,苏某某离家出走,至今夫妻分居已有一年半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庭审中,法庭试图将夫妻劝和,苏某某坚决不同意和好,足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杨某甲起诉要求与苏某某离婚,符合杨某甲、苏某某的意愿,应予支持。女儿杨某乙一直随杨某甲及其父母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夫妻离婚后,女儿杨某乙以随杨某甲生活,由苏某某支付一定的抚养费为宜。抚养费的具体数额,考虑到苏某某的承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情况,以300元/月较为适宜,即应由苏某某支付女儿杨某乙抚养费54600元(182个月×300元/月=54600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杨某甲与苏某某离婚;(二)女儿杨某乙由杨某甲抚养,随杨某甲生活;由苏某某支付女儿杨某乙抚养费546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苏某某支付给杨某甲。苏某某上诉称,杨某甲不务正业,脾气暴躁,有虐待妻子和女儿的行为,没有抚养女儿的能力。苏某某的年龄比杨某甲大,且没有再生育的条件,应由其抚养女儿,其自愿承担女儿的抚养费,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女儿杨某乙由苏某某抚养,杨某甲不需支付女儿杨某乙的抚养费。杨某甲答辩称,苏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某乙自出生后一直随杨某甲及其父母共同生活,苏某某于2013年11月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对杨某乙履行抚养义务。原审法院根据杨某乙的生活现状,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判决杨某乙由杨某甲抚养,并由苏某某支付相关的抚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苏某某上诉提出杨某甲不务正业,脾气暴躁,有虐待妻子和女儿的行为,没有抚养女儿的能力,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该主张,故苏某某上诉要求抚养小孩杨某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苏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伟审 判 员  李 鹏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心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