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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方某年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年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年,男,1981年5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惠来县神泉镇沃角村六片三横巷10之*号。因本案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年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伟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晚8时许,被告人方某年饮酒后到其位于惠来县神泉镇沃角村住宅通往惠来县公安局神泉边防派出所沃角检查站的路上用木板、砖块堵住去路、拿石块将路边的3根路灯的灯罩及光源砸毁。当晚11时许,方某年醉酒后窜到惠来县神泉镇沃角菜市场黄某鹏的粮油店向黄某鹏索取财物。黄某鹏不给,方某年就赖在店门口不走并大声叫嚷,后黄某鹏拿100元给方某年。次日0时36分许,方某年又窜到惠来县公安局神泉边防派出所沃角检查站门口,用皮带、砖块等物将停放在门口空地上被害人詹某亮的1辆银色“五菱”面包车(车牌号码:粤VKG8**)、黄美璇的1辆银色“丰田卡罗拉”小轿车(车牌号码:粤S169**)、周加水的1辆灰色“北京现代”小轿车(车牌号码:粤B135**)砸坏,致使3部车辆的后挡风玻璃、后视镜、车门等部位不同程度损坏。后惠来县公安局神泉边防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将准备逃跑的方某年抓获归案。经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路灯以及三辆小轿车被损坏及修复价格,共计人民币9390元。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方某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晚8时许,被告人方某年饮酒后到其位于惠来县神泉镇沃角村住宅通往惠来县公安局神泉边防派出所沃角检查站的路上用木板、砖块堵住去路,拿石块将路边的3根路灯的灯罩及光源砸毁。当晚11时许,方某年醉酒后窜到惠来县神泉镇沃角菜市场黄某鹏的粮油店向黄某鹏索取财物。黄某鹏不给,方某年就赖在店门口不走并大声叫嚷,后黄某鹏拿100元给方某年。次日0时36分许,方某年又窜到惠来县公安局神泉边防派出所沃角检查站门口,用皮带、砖块等物将停放在门口空地上被害人詹某亮的1辆银色“五菱”面包车(车牌号码:粤VKG8**)、黄美璇的1辆银色“丰田卡罗拉”小轿车(车牌号码:粤S169**)、周加水的1辆灰色“北京现代”小轿车(车牌号码:粤B135**)砸坏,致使3部车辆的后挡风玻璃、后视镜、车门等部位不同程度损坏。后惠来县公安局神泉边防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将准备逃跑的方某年抓获归案。经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路灯以及三辆小轿车被损坏及修复价格,共计人民币939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2015年3月7日零时48分许,惠来县公安局神泉边防派出所在沃角检查站门口抓获被告人方某年。2.被害人黄美璇的陈述。黄陈述2015年3月6日21时许,她停在沃角检查站门口处空地上的1辆丰田小轿车当夜被人用砖头砸坏了,车上后尾的挡风玻璃,后尾箱右侧,后尾指示灯,后视镜,车门等部位受损。后知道砸车的男子已被公安同志抓获。3.被害人周加水的陈述。周陈述2015年3月7日9时30分许,他发现停放在神泉边防派出所沃角报警站门口的北京现代小轿车后挡风玻璃被人砸坏,他即往派出所报警。4.被害人詹某亮的陈述。詹陈述2015年3月7日10时多,他发现停放在神泉边防派出所沃角报警站门口的1辆五菱牌小轿车后挡风玻璃及右边门顶等地方被人砸坏,他即往派出所报警。5.被害人黄某鹏、黄青的陈述。2黄陈述2015年3月6日23时多,他们在沃角村菜市场开粮油店,时有本村人方某年满身酒气坐在店门口门框上,乱喊乱叫,他们没有办法只好拿100元人民币给方某年,但方还是不肯走,后来只好打电话到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同志来后将方某年带走。6.证人黄木坚的证言。黄证实2015年3月7日10时,他开摩托车在辖区巡查,发现沃角检查站路段两旁路灯被人用石块砸坏,他即到派出所反映情况。7.证人黄湘耿的证言。黄系沃角村治保副主任。他证实经看视频确认2015年3月7日零时起至47分48秒神泉边防派出所沃角报警站门口的3辆小汽车被砸坏系本村人方某年所为,该员平时喜欢喝酒,酒后喜欢到处惹事。8.证人黄秀玉的证言。黄系被告人母亲。她证实方某年在家经常喝酒并经常闹事,她曾打110报警举报她儿子方某年吸毒,但警察抓去后又放回来说是检测后方某年没有吸毒。2015年3月7日闹事前方某年在家喝有1斤以上白酒,当夜出去闹事时,她曾拦阻,但被其推倒在地上。9.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毁坏路灯估值1400元;黄美璇被损车辆估值5225元;周加水被损车辆估值1365元;詹某亮被损车辆估值1400元。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照片经被告人辨认,确认无误。11.户籍证实。惠来县公安局证实:被告人方某年1981年5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神泉镇沃角村六片三横巷10之2号。12.被告人方某年的供述。方供述2015年3月6日19时许,因心情不好喝了很多酒,后走到沃角检查站小路上用路边大石头堵路,并用小石块砸路灯,并跑到沃角村菜市场一间批发小店,后和1个叫“沃角中”的人打架。至7日零时在沃角检查站门口,拿起1块砖头砸1辆银色小轿车,将该车挡风玻璃砸碎,接着又对另1辆小轿车尾部用拳头打挡风玻璃,然后又从小轿车里拿出1个抱枕扔向另1辆深色小轿车顶。后被派出所同志发现,将他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年无视国家法律,无事生非,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故被告人的要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佳华审 判 员  柯南雄人民陪审员  张水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