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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哈尔滨世茂滨江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李晓丽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世茂滨江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李晓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7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世茂滨江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茂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许世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伊娜,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丽,女,1968年9月2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杨兆林,男,1955年3月7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军区退休干部,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程翀,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世茂滨江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李晓丽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伊娜、被上诉人李晓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翀、杨兆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判决认定:李晓丽于2005年3月28日与世茂公司签订《劳务/聘用协议》,到世茂公司处从事工作,职务为开发专员,双方约定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工作日为周一至周五,约定每月劳务费2800元,期限自2005年3月28日起至2005年9月27日。此后经双方于2005年9月23日、2006年5月15日、2006年10月10日三次重新签订《劳务/聘用协议》,劳务期限延长至2007年3月27日,李晓丽职务自2006年3月28日起变更为开发主管,每月劳务费变更为3400元。2006年12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李晓丽职务为开发部门开发主管,实行每周四十小时工作制,月工资3400元。2007年3月21日起至2008年2月,李晓丽兼任项目客服部客服投诉处理主管。2007年4月2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工作岗位为客服部投诉处理主管,月工资3640元。2008年5月3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综合管理部物业主管,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月工资3640元。2009年2月1日,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李晓丽工作岗位变动为工程管理部开发主管,月工资4530元。2011年6月1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岗位为开发主管,约定实行八小时工作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个小时,月工资7200元。2012年7月1日起,李晓丽任开发部经理,月工资调整为14000元。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李晓丽应发月工资数额均为14000元,2014年1月应发工资数额为22018元。2014年5月13日,世茂公司作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交给李晓丽,写明“因公司经营原因产生岗位变更,决定与您解除劳动关系。经协商,您在公司的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5月14日。请您接到本通知书后,于上述之日前配合公司做好各项离职交接手续”,并另行制作《劳动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份,写明“补偿款共计113213.35元”,承诺于李晓丽完成离职交接手续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李晓丽未予签收,双方未办理离职与工作交接手续。2014年5月14日,李晓丽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抑郁状态,建议休息两周,此后李晓丽将诊断书交给世茂公司。同日,世茂公司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劳动合同之补充协议》邮寄给李晓丽。2014年5月15日,李晓丽签收世茂公司邮件。2014年5月28日,李晓丽给世茂公司人事部职员张丽娜发送短信息,请求核对李晓丽在职期间的加班时间,张丽娜回复短信息表示李晓丽在职期间并无加班记录。2014年5月30日,李晓丽到哈尔滨市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6月3日得到受理,请求事项包括:一、裁决世茂公司向李晓丽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8075元;二、世茂公司向李晓丽支付提前通知金17500元;三、世茂公司向李晓丽支付加班费(含节假日加班、双休日加班、工作日加班)和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71358元;四、世茂公司支付李晓丽拖欠加班费和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赔偿金171358元。2014年6月20日,世茂公司到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登记,解除原因申报为协商解除,并于当月停止缴纳李晓丽各项社会保险费。劳动仲裁机构于2014年7月14日、7月15日、7月23日三次开庭审理后,于2014年8月8日作出哈劳人仲字(2014)第3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世茂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李晓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4242.56元,驳回李晓丽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哈尔滨市统计局关于2013年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公告》显示,2013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209元。李晓丽办公系统查询年休假记录显示,李晓丽2013年休年假10.5天,2014年休年假16.5天(其中3月底前13天)。世茂公司诉称:世茂公司由于哈尔滨项目开发已经接近尾声,没有新项目,李晓丽所在开发部工作处于收尾阶段,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据此,2014年5月13日经与李晓丽协商,世茂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李晓丽113213.35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包括一个月提前通知金),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次日,世茂公司给李晓丽邮寄了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份,李晓丽于2014年5月15日签收。2014年5月14日李晓丽向世茂公司提出休息两周的病假申请,李晓丽应于2014年5月28日上班,但李晓丽并未到公司工作。世茂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通知李晓丽2014年5月15日签收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失效,并要求李晓丽提供诊断书、病历记录、看病付费发票等就医证明,如不能按时提供,将按相应管理制度处理。李晓丽得到消息后,不但不提供相关病假证明到单位上班,反而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给付补偿金。根据世茂公司的规章制度,员工当月连续旷工两天、累计旷工3天的,世茂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进行赔偿。李晓丽在2014年5月14日请病假后未能提交相关医疗证明,且在2014年5月28日、29日旷工两天,而世茂公司为其支付工资至2014年5月31日,故世茂公司于2014年6月单方与李晓丽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给予赔偿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综上,世茂公司已经撤回《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李晓丽却仍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依据已经不存在,其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而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劳人仲字(2014)第3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世茂公司支付李晓丽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24242.56元。此外,李晓丽在世茂公司工作期间,世茂公司为其提供了一台“联想”牌手提电脑,李晓丽离开后未将该工作设备返还。故世茂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世茂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24242.56元,判令李晓丽返还“联想”牌手提电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晓丽辩称:李晓丽2005年3月27日起在世茂公司工作,双方连续五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目前所履行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合同期限为5年,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合同约定,李晓丽担任“开发主管,月工资7200元,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工作岗位变动,按新的工资标准确定”。《劳动合同书》第15条约定:“甲方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应支付不低于乙方工资150%的工资报酬;安排乙方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乙方工资200%的工资报酬;安排乙方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乙方工资报酬300%的工资报酬”。第17条约定“甲方延长乙方工作时间的,应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第18条约定:“乙方依法享受年休假等假期期间,甲方应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的标准,支付乙方工资”。第38条约定:“甲方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以及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除全额支付乙方工资报酬外,还需按照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本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岗位变化和职务晋升,从2012年7月1起,李晓丽月工资升为17500元(含各项补助3500元)。李晓丽2011年度年薪130320元(月薪10860元),2012年度年薪197962.66元(月薪16496.89元),2013年度年薪180455.2元(月薪15037.93元)。入职以来,李晓丽有8天节假日加班费世茂公司没有支付。其中,2007年度5天,2013年度3天。共欠付节假日加班费8733元;李晓丽有42.5天休息日加班费世茂公司没有支付。其中,2007年度16天,2008年度1天,2009年度10天,2010年度3天,2012年度4.5天,2013年度8天。共欠付休息日加班费29235元;李晓丽有400小时工作日加班费世茂公司没有支付,其中,2012年度320小时,2013年度80小时。共欠付工作日加班费55880元;李晓丽有69天应休年假而未休的工资报酬世茂公司没有支付。其中,2006年度1天,2007年度2天,2008年度10天,2009年度10天,2010年度15天,2011年度8天,2012年度15天,2013年度8天。共欠付应休年假而未休的工资报酬86623元。在劳动仲裁阶段,李晓丽主张世茂公司依法支付上述费用,并依法加付拖欠加班费赔偿金93848元,依法加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86623元(详见后附李晓丽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统计表)。2014年5月13日,世茂公司未经协商,提前关闭了李晓丽的电脑考勤系统、电脑工作系统及工作邮箱,阻止李晓丽进入办公区,更换了李晓丽办公室门锁。2014年5月15日,世茂公司以邮政快递方式向李晓丽送达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和《劳动合同之补充协议》。世茂公司通过上述两份文件,以双方已“协商同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虚假事实,单方面决定于2014年5月14日与李晓丽提前解除劳动关系。李晓丽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提前告知世茂公司将申请劳动仲裁,并于2014年5月30日正式向仲裁机关提起申请。此后,李晓丽于2014年6月3日收到了世茂公司为逃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责任,而通过快递发来的所谓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撤销的通知。却又于此后的2014年6月20日,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协议解除”为名到劳动部门非法办理了《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登记》。而更换的李晓丽办公室门锁从未恢复,对李晓丽的电脑办公系统始终不予开通。世茂公司以“提前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已经双方协商同意”的事实是虚假的。世茂公司开发部门自公司成立就存在,作为开发企业开发部门是其主要的工作部门,该部门设立并不是因为某一个项目单独开设,也不可能仅因某一项目聘用相关工作人员,并且该部门并没有因辞退李晓丽而取消。2014年5月份后,世茂公司仍在陆续招聘开发主管,因此根本不存在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更谈不上重大变化。李晓丽没有收到过世茂公司以旷工为由下达的解除劳动关系文件,虽然向世茂公司递交了医院诊断书复印件,但只是为了证明自己因世茂公司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而受到了伤害,并没有请病假的意思,世茂公司主张李晓丽两次申请病假不属实,李晓丽从来没有写过请假申请。世茂公司曾以李晓丽名义写好一份申请邮寄给李晓丽让李晓丽签字后再邮寄回去,李晓丽没有签字。2014年6月3日,李晓丽给世茂公司发了短信告诉世茂公司已经申请劳动仲裁。世茂公司采取更换办公室门锁等手段拒绝李晓丽上班,李晓丽的个人物品至今仍被锁在办公室内,世茂公司没有组织过交接,不存在拒还电脑问题。电脑以及李晓丽个人物品,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世茂公司在本案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李晓丽在劳动仲裁中要求世茂公司向李晓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8075元、提前通知金17500元、加班费(含节假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工作日加班)和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71358元、拖欠加班费和未休年假工资报酬的赔偿金171358元。李晓丽的上述主张,劳动仲裁机关裁决世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4242.56元,对其余请求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没有支持。李晓丽认为,上述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世茂公司。世茂公司掌握上述加班(含未休年休假)事实存在的证据,其不提供,应依法对李晓丽主张的这一事实做出认定。仲裁机构未作认定的理由不成立。法院应当依法支持李晓丽的上述正当请求。原审判决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何时成立,李晓丽的入职时间如何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李晓丽于2005年3月28日起在世茂公司处工作,接受世茂公司的管理、完成世茂公司指派的任务,定期接受世茂公司支付的工资,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而世茂公司提供的李晓丽签收《职业道德手册》的表格体现李晓丽于2005年3月28日入职,故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时间为2005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李晓丽工作时间为9年3个月。关于世茂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否支付李晓丽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世茂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送达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表明其因“公司经营原因产生岗位变更”决定与李晓丽解除劳动合同,系世茂开发公司的单方解除决定。结合2014年6月20日,世茂公司在劳动行政部门备案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协商解除”,世茂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成立,应当支付李晓丽赔偿金。因李晓丽在劳动合同解除前一年的月工资均不低于14000元,高于解除时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00%,故世茂公司应当按照2013年度哈尔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的标准支付李晓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4242.56元(47,209元÷12个月×300%×9.5个月×2倍)。李晓丽于2014年5月14日提交了诊断书复印件,并未做出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意思表示。世茂公司关于李晓丽要求病假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李晓丽占有世茂公司的一台“联想”牌手提电脑应否返还,本案能否一并处理。李晓丽基于向世茂公司提供劳动而占用的世茂公司电脑,属于劳动工具,是双方劳动争议的一部分内容,应当在双方劳动争议解除时予以处理,故本案应当一并处理。李晓丽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占用世茂公司的电脑无事实与法律根据,应当予以返还。关于李晓丽是否存在带薪休假日工作的事实,世茂公司主张的带薪休假工资及赔偿金、加班费应否在本案处理,应如何认定。李晓丽在劳动仲裁中提出的关于带薪年假工资及赔偿金、加班费的主张,劳动仲裁机构作出的相应裁决因世茂公司的起诉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应当对李晓丽的上述请求一并处理。根据世茂公司的《假期管理办法》,带薪年假可以延长至次年3月底使用。李晓丽2013年休年假10.5天,2014年休年假16.5天(其中3月底前13天),李晓丽应当享受2013、2014年年休假合计20天(15天+15天×4.45个月÷12个月),李晓丽已休年假时间超过应当休年假时间。李晓丽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及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关于李晓丽的工作时间,世茂公司作为员工考勤的管理人,应当提供李晓丽上下班时间的打卡记录,其未能提供相关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李晓丽主张的工作日、休息日、节假日的加班时间予以认定。世茂公司应当按照李晓丽同期工资水平的150%支付工作日延长时间加班费,按照200%支付休息日加班费,按照300%支付节假日加班费。结合李晓丽同时期的工资水平,李晓丽加班费应为74765.60元(详见后附李晓丽工作日、休息日、节假日加班费计算表)。李晓丽主张企业福利休假期间加班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世茂公司主张的部分同期工资水平高于本院认定的事实,对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世茂公司关于单位采用加班审批制度,李晓丽加班应当提交加班申请经单位有关管理者审批的主张,应当举示证据证明对李晓丽的加班申请有关管理者作出否定批示并明确答复李晓丽,但其未能举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也未能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李晓丽加班申请的不合理性,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李晓丽主张的提前通知金应否支持。世茂公司系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不适用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李晓丽主张提前通知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世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李晓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4242.56元;二、世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李晓丽工作日、休息日、节假日加班费74765元;三、李晓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世茂公司“联想”牌手提电脑一台;四、驳回世茂公司、李晓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世茂公司负担。世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超范围审理案件,劳动争议案件法院仅能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非全面审理。世茂公司不应支付李晓丽加班费。世茂公司已于2014年5月29日撤回《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审法院认定该通知生效,并判令世茂公司给付李晓丽补偿金错误。李晓丽连续两天旷工,世茂公司依规章制度单方与李晓丽解除劳动关系不应给给予任何赔偿。李晓丽是世茂公司的开发经理,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及给付加班费。李晓丽辩称:一审法院没有超范围审理,因为原审法院说明即使李晓丽不提出反诉,原审法院也会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所以李晓丽撤回反诉。李晓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一审判决299008.16元的基础上,判令世茂公司向李晓丽支付提前通知金17500元,企业福利年休假工资报酬9680元,法定年休假工资报酬86623元,劳动报酬赔偿金171068.6元,世茂公司承担上诉费。世茂公司辩称:李晓丽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司法解释已经做出规定,不应当全面审理,而应当仅就诉讼一方的请求进行审理,李晓丽没有提供加班的证据,应当予以驳回。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李晓丽于2014年8月15日收到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未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世茂公司起诉后,2014年10月14日,李晓丽向原审法院提交反诉书,又于2014年12月22日申请撤回了反诉。本院认为:关于世茂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审判决世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否得当的问题。本案中,世茂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李晓丽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世茂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世茂公司支付李晓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4242.56元正确。关于李晓丽主张的加班费等请求是否属于本案的实体审理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基于上述法律规定精神,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的部分事项在诉讼阶段进入案件审理范围,但人民法院不应利用审判权对这部分内容进行实体审理,应尊重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作出后就是否诉讼作出的选择,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的范围是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部分,形式上将未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写进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主文中。本案中,案涉劳动仲裁裁决主文第二项是驳回李晓丽的其他仲裁请求。因李晓丽在仲裁后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应视为李晓丽对这部分仲裁裁决事项的实体内容没有异议,且在程序上处分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权,人民法院不应对该部分进行实体审理。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诉讼地位为被告的李晓丽在仲裁及诉讼中提出的请求作出的相应判项,显然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本院依法予以撤销。综上,世茂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晓丽的上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哈尔滨世茂滨江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力平代理审判员  辛吉雁代理审判员  闫建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梦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