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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山市雅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付军亮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166号原告:中山市雅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梁正坚,副总裁。委托代理人:刘梦玄,公司职员。被告:付军亮,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原住湖南省临湘市,现住中山市。原告中山市雅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鸿公司)诉被告付军亮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梦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军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鸿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座落于中山市五桂山雅居乐秀丽湖商住小区25幢4座***房的商品房,于2014年6月与原告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条码:1401038578)。合同约定总房价款2412481元,分期付款,其中,被告应于2014年9月18日支付的482496元、应于2014年10月18日支付的482496元、应于2014年12月18日支付的723744元,至今仍未支付。根据双方上述合同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而继续履行合同的,买受人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以逾期应付款为基数)每日计算违约金。现原告按约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房价款1688736元;2.被告支付至实际全额支付房价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逾期应付款482496元、482496元、723744元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9月19日、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2月1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每日计算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机动联。被告付军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原告雅鸿公司(出卖人)与被告付军亮(买受人)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条码:1401038578),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座落于中山市五桂山雅居乐秀丽湖商住小区25幢4座***房的商品房,总房价款2412481元;分期付款,其中,买受人应于2014年6月25日支付723745元、应于2014年9月18日支付482496元、应于2014年10月18日支付482496元、应于2014年12月18日支付723744元;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而继续履行合同的,买受人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以逾期应付款为基数)每日计算违约金给出卖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当日,被告支付了第一期房价款723745元给原告,但其余三期的房价款(共1688736元)到期后均没有支付,原告遂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告雅鸿公司与被告付军亮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房价款的主要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付清房价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军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雅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价款1688736元;二、被告付军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雅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逾期应付房价款482496元、482496元、723744元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9月19日、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2月1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每日计算至每期房价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25元,减半收取10262元(原告雅鸿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付军亮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晓云刘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