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宋振仁与被告傅志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振仁,傅志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186号原告宋振仁。被告傅志松。原告宋振仁与被告傅志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振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志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振仁诉称,原、被告有生意往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2012年3月12日,经被告结算尚欠原告32万元。被告因无钱还钢材款,经与原告协商将钢材款转化为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32万元;2、被告返还借款利息(利息按本金32万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月利息按2%计算,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偿还原告结欠货款32万元并按每月0.2%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傅志松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宋振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傅志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傅志松于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原告借款32万元,利息按每月0.2%计算,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2日。4.购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傅志松向原告购买钢材,尚欠32万元钢材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由于被告傅志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2012年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三车钢材未及时足额付款。2012年3月1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32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利息按月息0.2%计算,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2日。该款项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钢材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钢材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履行及时足额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条实为对原告欠款等相关事实的确认,故原告关于被告偿还32万元欠款并按每月0.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志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志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振仁结欠钢材款3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2万元为基数,按每月0.2%计算,自2012年3月1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傅志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滕 闪人民陪审员 王琴鸣人民陪审员 郭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盟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