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8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孔繁飞与黄方利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繁飞,黄方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繁飞,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方利,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上诉人孔繁飞因与被上诉人黄方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017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黄方利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4月14日,黄方利与孔繁飞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由孔繁飞承租古桥电器南侧通久路北侧一大院,租期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该租赁协议书已期满,但孔繁飞不履行腾房义务。故黄方利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孔繁飞立即腾退占用的场地等。一审法院向孔繁飞送达起诉状后,孔繁飞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孔繁飞的住所地位于吉林省辉南县,本案应由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黄方利不同意孔繁飞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认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因为双方在《租赁协议书》中对于管辖法院已有明确约定,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且合同履行地亦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孔繁飞称《租赁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在管辖权问题确定之前,其不做答辩。并称无法确认《租赁协议书》的真实性,申请对《租赁协议书》中“孔繁飞”三个字是否系其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为双方当事人确定了提交笔迹鉴定比对样本的期限,但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双方均认可能够作为比对样本的材料。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黄方利提交的《租赁协议书》约定管辖法院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古桥电器南侧通久路北侧一大院”,该履行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孔繁飞要求将本案移送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孔繁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孔繁飞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租赁协议书》的真实性,在查清之前不能据该协议确定管辖。孔繁飞曾提交了笔迹鉴定的申请和检材,但一审法院终结了笔迹鉴定程序。据此,孔繁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由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管辖。黄方利对于孔繁飞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方利依据《租赁协议书》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孔繁飞立即腾退占用的场地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租赁协议书》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可向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鉴于《租赁协议书》标的物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孔繁飞主张无法确认《租赁协议书》的真实性,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在一审法院为双方当事人确定的提交笔迹鉴定比对样本的期限内,提交双方均认可能够作为比对样本的材料,故对孔繁飞的上述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此,孔繁飞关于本案应由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孔繁飞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长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