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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天明、李洪霞诉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明,李洪霞,付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527号原告杨天明,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原告李洪霞,女,1974年11月3日出生,系原告杨天明之妻。被告付芳,女,1976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杨天明、李洪霞诉被告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明、李洪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天明、李洪霞诉称:被告付芳于2014年先后向原告夫妻借款11万元,其中第一次于2014年1月15日借款6万元,第二次于2014年3月3日当天分两次借款4万元、1万元。三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息5%。借条出具后,被告付芳除支付两个月的利息6000元外,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不但不偿还,反而离开思南避而不见,请求判令被告付芳偿还原告杨天明、李洪霞借款本金11万元。原告杨天明、李洪霞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用以证明被告付芳先后向原告杨天明、李洪霞借款11万元。3、手机短信、电话录音光盘,用以证明原告杨天明、李洪霞多次电话向被告付芳催要过借款。4、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杨天明、李洪霞取钱借给被告付芳。5、原告杨天明、李洪霞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张某兰、余某连出庭作证。证人张某兰、余某连出庭证实:原告杨天明、李洪霞借款给被告付芳的事实。被告付芳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杨天明、李洪霞提供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人张某兰、余某连的证言系传来证据,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被告付芳因需周转资金,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杨天明、李洪霞借款6万元,后又于2014年3月3日一天分两次向原告杨天明、李洪霞借款4万元、1万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借条出具后,被告付芳未向原告杨天明、李洪霞偿还过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杨天明、李洪霞与被告付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付芳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杨天明、李洪霞借款本金11万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付芳偿还原告杨天明、李洪霞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付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孙凡卿代理审判员  周胜红人民陪审员  杨秀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羽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