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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0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程某与臧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臧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895号原告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超,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臧某甲,居民。原告程某诉被告臧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臧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臧某丙,现均在原告处生活。自2012年以来,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现请求判令子女臧某乙、臧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臧某甲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臧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臧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臧某丙。后双方因故于2012年秋分居生活。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直接抚养该两名子女,并要求被告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给付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口簿、吴集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同居关系,但对其同居生活后所生子女臧某乙、臧某丙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由于被告臧某甲长期外出务工,而该两名子女多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在法庭征求子女臧某乙的意见时,其也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故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子女臧某乙、臧某丙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给付该两名子女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臧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生子女臧某乙、臧某丙随原告程某共同生活;二、被告臧某甲每月分别给付子女臧某乙、臧某丙抚养费各300元(从2015年9月起分别给付至臧某乙、臧某丙独立生活时止,每六个月给付一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张胜利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飞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