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诚震鑫制衣厂与吴宁、钟玲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诚震鑫制衣厂,吴宁,钟玲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717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诚震鑫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经营者:陈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海锋,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江波,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宁,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钟玲玲,女,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超,广东百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禅城区诚震鑫制衣厂诉被告吴宁、钟玲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必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8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海锋、杨江波,被告吴宁、钟玲玲的委托代理人史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江波,被告吴宁、钟玲玲的委托代理人史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制衣厂,由经营者陈岁与其妻子万甜共同经营,被告钟玲玲于2011年在东莞做生意,到原告的工厂考察后与原告开始有交易往来。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被告钟玲玲以QQ通讯的方式向原告订购货物的数量、样式,原告根据其要求制作成品,通过物流发货给被告。因双方此后有着长期的交易,被告后来没有签收收货单。在2012年6、7月份,被告提出要在中山八路开店铺,之后被告向原告借款。2012年,被告向原告订货两批,但被告没有支付该笔货款,直至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通过QQ对账,对账内容是除原告在2012年底至2013年初送的两批货物外,截至止2014年5月22日,被告还欠原告货款金额为9万多元,经过双方协商以82000元结算,按照该结算结果,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转账50000元,2014年8月8日转账32000元。之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支付货款的期间越来越长,在2014年年底,被告加上之前拖欠的两批货款,共拖欠原告货款90万元。因被告拖欠货款金额巨大,原告经催收后被告仍不还款。2014年12月30日的QQ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承认拖欠原告货款90多万元,双方约定在2015年1月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多万元,但被告没有支付该笔款项。2015年1月14日,原告到被告的仓库勘查,双方进行了对账,对账金额就是原告所起诉的金额,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欠条,但被告拒不出具。在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被告又向原告订货,原告也向被告发货。后来被告陆续又支付了一部分货款,也有继续向原告订货。2015年4月27日,被告吴宁向原告转账50000元后,就再无支付任何货款。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巨大,原告向被告催收。2015年5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的短信,内容为被告钟玲玲已通过物流向原告退货,共计两批77包,物流费用由原告支付。2015年5月下旬,原告因无法联系被告,遂向禅城区公安分局报案,公安机关对原告制作笔录,并对退货的货物拍照确认。原告已经穷尽所有催款方式,但被告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15800元及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宁、钟玲玲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个体工商户,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经营者作为诉讼主体起诉。2.被告与原告没有交易往来,双方没有合同交易关系。3.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订货单与原告无关联。订货单显示的单位是佛山市诚鑫制衣厂,与原告不是同一主体。4.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的款项。5.即使本案的债权债务存在,2013年6月前的债务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者的身份证、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可以证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起诉主体不适格。2.万甜的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证明收款人万甜与原告的经营者陈岁是夫妻关系,万甜收款实为原告收款。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3.万甜的银行记录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部分货款,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收款的时间与QQ聊天记录能够吻合,而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也无法证明被告的转账记录有重复计算,只能证明万甜与本案被告有账目往来。4.QQ聊天记录(一),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货,原告向被告发货以及截止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0多万元的事实。5.QQ聊天记录(二),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7月29日进行对账,除保暖衣和棉衣一直未结算外,截止2014年5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2000元,被告在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8日分别转账50000元和32000元,但从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的货物被告并未付款。6.QQ聊天记录(三),证明被告在2014年5月22日-2015年4月25日期间继续向原告下订单,原告继续供货,金额合计为1639093元,该金额在QQ聊天记录中没有显示,是原告根据所有送货单计算得出的金额。两被告对聊天记录(一)、(二)、(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记录(一)中显示聊天对象是“果果时尚童装”,记录(二)、(三)是“一如既往”,名字不同,时间上也存在重合,无法确认是何人使用QQ号聊天,即使聊天记录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双方有业务往来,聊天记录没有任何一句话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15800元。7.手机短信(号码189××××6088)内容,证明被告钟玲玲单方向原告退货共计两批77包。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真实,也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无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订货单93张,证明原告从2013年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一直有向被告送货,其中第1-3页的订货单是被告向原告订购保暖衣、棉衣的订单,第4-7页为被告在2014年5月22日之前的订单,其余的为2014年5月22日-2015年4月25日的订单。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单据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没有确认盖章。原告当庭提出送货单中“2012年1月3日是笔误,应该是2013年1月3日”,从中可以证明原告是为诉讼而特意制作。该订货单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不是适格主体,不是真正的债权人。9.托运凭证71张,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8日-2015年3月12日期间一直通过佛山市迅捷货运站向被告交付货物。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即使托运单是真实的,其发货主体为诚鑫,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收货人与本案被告也没有任何关系,托运单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已经货物送给被告。10.证人证言1份,证明佛山市迅捷货运站的负责人廖凯证明原告一直委托其货运站向被告托运货物。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其身份,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货物送达被告。诉讼中,被告举证、原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银行转账记录1组,证明被告与案外人万甜的账目往来,被告共向万甜转付金额为3693669.9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转账时间长达3年,并陆续转账,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往来。被告所计算的转账金额有误,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且转账记录可证明被告吴宁也有转账给原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当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是在2013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在此之前的债务不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予以区分。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原告的经营者陈岁在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区分局环市派出所的报案笔录一份,并到穗联翔意物流部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一份,交由原、被告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报案笔录、勘验笔录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两被告认为报案笔录只是原告的单方陈述,未经被告确认,也未经司法机关认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现场勘验笔录反映即使是有退货,收货人也是万甜,并不是本案原告,本案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也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退货不等于欠款,被告将评估诉讼风险并保留向案外人万甜返还货款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2、3有原件予以核对,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5、6已由原告当庭提供的手机原始QQ聊天记录予以佐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7有原告当庭提供的手机短信予以佐证,且发送该短信的手机号码与原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一)中被告钟玲玲的名片中记载的手机号码一致,也与本院到穗联翔意物流部现场勘验时,该经营部负责人所称的钟玲玲的手机号码一致,本院对证据7予以采信;证据8、9、10均为原告单方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报案笔录为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本院对报案笔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现场勘验笔录为本院到穗联翔意物流部现场勘验制作而成,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为经营童服生产的制衣厂,万甜为原告经营者陈岁的妻子,原告称万甜通过QQ号“安琪儿甜甜”与被告钟玲玲联系童服交易,由原告按照被告钟玲玲的要求生产童服并供应给被告。原告提供的其与“果果时尚童装(946584587)”、“一如既往(946584587)”的QQ聊天记录摘要主要如下:2012年8月3日:安琪儿甜甜:那个保暖内衣的价格真有问题了,我布买了六十多条,但是价格做不了。果果时尚宝贝屋:问题有多大。安琪儿甜甜:成本都要花到25元,一套衣服我起码要挣两块吧。2012年9月26日:果果时尚宝贝屋:甜姐,怎么昨晚没发货。安琪儿甜甜:你不是说今天晚上发吗?果果时尚宝贝屋:我昨天不是说先把加绒的套装发出来,然后晚上再发保暖衣的吗?安琪儿甜甜:我可能是听错了。果果时尚宝贝屋:那你晚上帮我一起发吧。2014年8月25日:成本都花了24.5。2014年7月29日:钟玲玲:保暖衣不用算了,165000嘛。安琪儿甜甜:还有那个棉衣的要算一下,加在一起,一个总数。钟玲玲:棉衣的单我另外放了。……,安琪儿甜甜:还给我85000元就清了春夏。……,钟玲玲:我明天先转你5万。2014年7月30日:安琪儿甜甜:其余的3.2万大约什么时候转?钟玲玲:不用了,我尽量凑够了我就转,我估计月初几天。钟玲玲:甜姐,我已经转好5万,注意查收。2014年8月8日的聊天记录:钟玲玲:我转了32000。2014年12月27日:安琪儿甜甜:你今年把冬款的钱和保暖内衣的钱给我了,我就不怕了。……,钟玲玲:因为我手上没有一点剩钱今年,有的都给你了,其实做了不怕,我就是担心年底催要钱,所以我就很怕。2014年12月30日:钟玲玲:我会觉得欠你这么多我好愧疚。安琪儿甜甜:但是毕竟压了这么多年了,加以前的差不多有九十多万。安琪儿甜甜:就算前年的保暖内衣和棉衣不算,那个三件套都有差不多60万多一点,你外面的欠账都有20万。钟玲玲:我真的很努力在给你钱了,压这么多货我不坚持也要坚持。安琪儿甜甜:反正货你尽量清吧,夏装我做好的,反正你明年开年你也要卖,多的货我也不做了,你就清完手上的货给我吧,亏点就亏点。……,钟玲玲:好,我明白了,努力跑完我该抛的,还清你的钱。2014年12月31日:安琪儿甜甜:我棉衣和保暖内衣三十几万我压了3年了。……,钟玲玲:质量有问题的,做多的,做错颜色的你负责就行,其他我会想办法一律跑完给钱你。2015年3月6日,钟玲玲:今晚发货吗?安琪儿甜甜:每个色发了100。安琪儿甜甜:4个3合一,1个2合一。安琪儿甜甜:9个款。2015年3月27日,钟玲玲:甜姐那个雨伞的帮我再反单一千,那个客户就要600,还有一个要200。钟玲玲:明天的发出来我一发马上收钱就给你转甜姐。安琪儿甜甜:颜色怎么分配?钟玲玲:粉色600,白色400可以吗。庭审中,被告确认其在2013年6月30日通过民生银行转账的两笔1万元的转账时间相同,在2014年2月28日通过民生银行转账的两笔2万元的转账时间相同,在2014年12月1日通过九江银行转账的两笔3万元和两笔2万元的转账时间相同,另一笔25200元的转账显示是转给钟雪莉,并非万甜,此外,通过招商银行的账户转账金额为175000元,而非193326.9元,因此,被告确认其实际转账给万甜的总金额合计为3570143元。在上述转款记录中,被告钟玲玲在2014年7月30日共转账50000元给万甜,在2014年8月8日转账32000元给万甜。此外,从2015年1月1日-2015年4月27日,被告吴宁、钟玲玲共转款给万甜295000元。另查明一:原告的妻子万甜当庭用手机展示其收到的一条号码为“189××××6088”的手机发来的短信,短信内容大概为:甜姐,对不起,仓库被逼要必须搬走货,所以昨晚我请人已经把货发出去,……,这两年我的亏损已经达到底线了,……,只能把这些货退回给你了,你还可以兑现出来,即使是亏了一些,你就当赚少点了,我们合作这么多年你也赚了不少了,……,物流一共分两批发,一批37包,一批40包,每包15块运费,我已经花了2000请人打包了,所以这些物流费你自己付。另查明二:原告主张被告钟玲玲通过佛山市禅城区穗联翔意物流部将上述77包衣物退回给原告,要求原告支付物流费,但原告拒绝接收货物,也拒绝支付物流费。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到佛山市禅城区穗联翔意物流部进行现场勘查,据该物流部经营者郭水峰称,一名名叫钟玲玲的客户从广州委托其物流部托运77包童服给万甜,钟玲玲的手机号码是189××××6088,由于是货到付款,物流部通知万甜收货,万甜拒绝接收,物流部再联系钟玲玲,但已经关机,联系不上,两批货一批是37件,一批是40件,运费合计1355元。本院工作人员在勘查过程中对处于物流部的77包货物进行拍照取证。另查明三,被告提交的民生银行转账记录中,有多条账户为“广州市魅力果果时尚童装钟玲玲个体”的消费记录。在QQ聊天记录中,有钟玲玲向原告发来的名片,名片中印有“魅力果果时尚童装钟玲玲,手机为189××××6088”的内容。另查明四,原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岁,陈岁与万甜为夫妻关系。被告钟玲玲与吴宁为夫妻关系,于2013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于2015年6月2日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环市派出所报案,称被告拖欠其货款815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向两被告供应童服,两被告未支付货款,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以及两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货款未付,就此,本院做如下分析:一、关于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虽然与被告钟玲玲有款项往来的是案外人万甜,但万甜与原告的经营者陈岁是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经营原告,其与被告钟玲玲的童装买卖交易行为是代表原告做出,同时结合原告陈岁到派出所的报案陈述以及万甜关于其是代表原告与被告钟玲玲交易的陈述,足以证明本案中与被告有童装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原告。另,由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原告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起诉,是本案适格主体,对两被告关于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钟玲玲是否拖欠原告货款的问题。首先,原告当庭提供了其经营者万甜手机中的原始QQ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其提供的聊天记录是真实的;其次,原告提供的双方聊天记录中的被告名片、万甜手机中接收的用“189××××6088”号码手机发送的短信、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中关于“广州市魅力果果时尚童装钟玲玲个体”的消费记录、被告钟玲玲向原告的付款记录等证据与原告可相互印证,足以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钟玲玲向原告订购童装的事实;第三,在聊天记录中虽然被告钟玲玲并未明确承认拖欠原告货款815800元,但多次确认尚拖欠原告款项未还;最后,原告接收的发送短信的手机号码与QQ聊天记录中的名片中的钟玲玲的手机号码、本院现场勘验过程中获取的手机号码一致,足以证明该短信是被告钟玲玲向万甜发送,内容亦显示被告钟玲玲承认拖欠原告款项而用退货的方式弥补原告的损失。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尚拖欠其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拖欠货款的金额。首先,尽管被告已经累计向原告支付了3570143元,但从双方的聊天记录显示,原、被告之间不断有童服交易往来,而原告经营者万甜在2014年12月30日、31日先后向被告钟玲玲表示其尚拖欠90多万元,其中包括了保暖衣和棉衣30多万元,被告钟玲玲在聊天记录中也多次表示会想办法偿还,故本院确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被告钟玲玲至少还拖欠原告货款90万元;其次,对于2015年1月1日之后的交易金额,根据聊天记录显示,被告钟玲玲在2015年3月6日要求原告发货,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两个色9个款,每个色发了100套,因此合计为1800套。而在2015年3月27日,被告钟玲玲又向原告要求订1000套,其中粉色600套、白色400套,故本院可以确定原告在2015年1月1日之后至少已经向被告钟玲玲送货2800套。至于原告主张上述童装的单价均是26元一套,根据原、被告之前的聊天记录可知,双方的交易价格有60多元一套、也有24.5元一套,故原告关于单价26元的主张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亦未严重脱离一般的市场价格,被告对此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2015年期间送给被告的货物金额至少为72800元,而被告钟玲玲在2015年1月1日-4月27日总共向原告付款295000元,即尚欠原告货款677800元(900000元+72800元-295000元)。通过QQ聊天记录显示,在2014年12月30日、31日,原告均有通过QQ向被告催讨货款,且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行为一直持续至2015年,故被告抗辩2013年6月前的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钟玲玲拖欠原告货款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钟玲玲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付款时间做出约定,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4日起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四、关于被告吴宁的责任问题。被告吴宁与钟玲玲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对于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两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明确约定该笔货款为被告钟玲玲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该笔货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吴宁亦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有合计30余万元的保暖衣和棉衣是在2013年1月份送给被告钟玲玲,而两被告是在2013年2月17日登记结婚,故该笔债务应属于被告钟玲玲的婚前个人债务,应由被告钟玲玲独自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保暖衣和棉衣的具体金额,据此本院确定保暖衣和棉衣的金额为3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钟玲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诚震鑫制衣厂支付货款677800元及利息(利息以6778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宁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钟玲玲的债务中的377800元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诚震鑫制衣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79元,由被告钟玲玲负担,被告吴宁对其中的337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必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