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利少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董某与利津县盐窝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利津县盐窝镇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少民初字第21号原告:董某。法定代理人:季月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新亭,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利津县盐窝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董守业,职务,主任。原告董某与被告利津县盐窝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汝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法定代理人季月英及委托代理人马新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告是某村村民,因其母亲季月英与父亲董宝华离婚,现跟随母亲生活。因济东高速路占用了被告某村的土地,作为补偿,被告向每位村民支付了土地补偿款20000元,原告也享有分配权。因原告跟随母亲生活,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20000元。被告某村委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5日,原告出生于利津县盐窝镇某村,为该村村民。2011年6月27日,原告的母亲季月英与父亲董宝华离婚,原告一直跟随母亲季月英生活。因济东高速路占用了被告某村部分土地,2015年6月13日,被告经村两委与村民代表讨论决定按该村现有户口514人(包含原告董某)分配,每人分配20000元。被告某村公示后,向村民进行了支付。因原告跟随母亲生活,没有向原告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2011)利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某村占地款分配方案(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集体成员平等的享有权利。土地补偿费来源于农村集体组织的土地收益,属于全体村民,应由享有村民待遇的全体村民共同平等分配。原告作为某村村民,其与其他村民享有平等的集体经济收益权。原告作为未成年人,不论跟随母亲还是父亲生活,其权益都应得到平等的保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利津县盐窝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土地补偿费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利津县盐窝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汝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俞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