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傅贵与莫建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贵,莫建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569号原告:傅贵,男,汉族,1980年6月8日出生,广东省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杨山,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峰,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莫建成,男,汉族,1971年3月15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李云聪,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翠儿,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傅贵诉被告莫建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贵的委托代理人杨山,被告莫建成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原告傅贵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莫建成签订《银城商贸城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厦边银城1路XXX、XXX号1至3层商业铺租赁给原告,每月租金为19000元,原告需一次性缴交3个月保证金57000元给被告,合同期满后归还。现原被告双方已终止该合同,且该合同被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被告应如数返还房屋保证金57000元及多支付的租金18000元给原告,截至目前为止,被告仍未返还保证金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房屋租赁保证金57000元及多支付租金18000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告于庭审中称其多支付18000元的实质为滞纳金。被告莫建成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案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要求返还保证金以及租金18000元,案由应该是不当得利;第二,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实际上,被告只是收到1个月的保证金19000元;第三,原告要求多支付的租金18000元并非租金,实际上是滞纳金,原告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且也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莫建成作为合同甲方,原告傅贵作为合同乙方,双方签订一份《银城商贸城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东莞市长安镇厦边银城1路XXX、XXX号1至3层商业铺出租给原告作饮食经营,租赁期为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租金每月19000元,被告每月3日前缴交当月租金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如被告超期交租,被告按每日2000元向原告缴交滞纳金;被告缴交3个月保证金57000元给原告,期满后归还。另案(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92号及(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5号莫建成诉傅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两级法院均已认定案涉《银城商贸城租赁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原告主张因双方签订的《银城商贸城租赁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其基于该合同向被告缴纳的57000元保证金以及于2013年9月19日转账支付的18000元滞纳金应予以返还。被告则称其实际只收取了原告19000元保证金,而18000元滞纳金,是按照租赁协议书,原告逾期9天缴纳租金,按2000元/天履行,且原告的该诉请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原告称其是经过被告同意从上一手租客谢某某处转租案涉房屋,当时被告不退还谢某某57000元保证金,由原告直接支付谢某某57000元作为其承租的保证金。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通知谢某某到庭接受调查,亦未能提供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其向谢某某支付了57000元作为保证金。而被告对此亦不确认,称其在出租房屋给原告前已经与谢某某结清所有债权债务。另,原告提供(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5号的法庭调查笔录以及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在该案件中的陈述“57000元保证金和滞纳金18000元应另案起诉”应视为被告确认收到了,被告称其只是要求另案起诉,并非确认收到,(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8日生效。以上事实,有《银城商贸城租赁协议书》、银行对账单、(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5号法庭调查笔录和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基于与被告签订《银城商贸城租赁协议书》,承租被告的房屋而发生返还保证金和滞纳金的纠纷,故本案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涉《银城商贸城租赁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原告向被告缴纳的保证金以及滞纳金,被告应予以返还。关于保证金的金额,因原告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缴纳的具体金额,而被告亦确认只收取19000元的保证金,故被告须返还原告的保证金为19000元,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18000元滞纳金,双方确认其性质为滞纳金,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关于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的规定,被告主张适用一年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9月19日向被告转账支付的18000元滞纳金,并于2015年4月15日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签订的《银城商贸城租赁协议书》无效,被告收取的滞纳金没有依据,被告应返还其向原告收取的滞纳金1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莫建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傅贵保证金19000元。二、限被告莫建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傅贵滞纳金18000元。三、驳回原告傅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8元,由原告傅贵负担425元,被告莫建成负担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秀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