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许彩莲、许海祥等与广西宁明德昌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彩莲,许海祥,广西宁明德昌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初字第9号原告许彩莲。原告许海祥。被告广西宁明德昌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县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伟伦,公司总经理。原告许彩莲、许海祥与被告广西宁明德昌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雄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陆有帅、黄世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吕君担任记录。原告许彩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彩莲、许海祥诉称,自2005年起,许彩莲、许海祥就开始向被告德昌公司批量供应木材,双方约定木材买卖按吨计价,木材在德昌公司地磅过磅称重,以磅单记载的木材吨数为计付货款依据,货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11年3月起,德昌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开始拖欠许彩莲、许海祥的木材货款,存在旧账未清又欠新帐,欠款金额越来越大。截至2012年9月,累计还有2277.84吨松木、杂木等木材德昌公司接收后尚未付款。按当时德昌公司收购价松木320元/吨、杂木260元/吨、桉木240元/吨、松板皮300元/吨计算,德昌公司累计尚欠许彩莲、许海祥的木材款710187.08元,其中,许彩莲、许海祥先行垫支德昌公司拖欠其他林农木材款共25600.4元。经许彩莲、许海祥多次向德昌公司催货款未果,许彩莲、许海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德昌公司向许彩莲、许海祥支付拖欠的木材款710187.08元及利息18333元。原告许彩莲、许海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德昌木业有限公司付款请示单》22张,证实2012年6月至10月,德昌公司以收购价松木320元/吨,烤制松木、松板300元/吨,杂木、松小边条260元/吨,桉木240元/吨的价格与许彩莲、许海祥结算木材款,但未实际支付的货款为101509.64元;证据3:《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213张,证实2012年3月至10月,许彩莲、许海祥以“666”为客户名称共向德昌公司供应杂木118.522吨、松木1723.996吨、烤制松木1.482吨、松板皮0.46吨。按德昌公司当时收购价计算,德昌公司未结算的货款为583077.04元;证据4:《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15张,证实何洪针、黄杰书、韦梁星等人向德昌公司供应松木、杂木等木材共89.18吨,货款为25600.4元,该货款许彩莲、许海祥已先行垫付给何洪针等人;证据5: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证实德昌公司曾将木材款转存至许海祥的银行卡(卡号为:62×××18)的事实;证据6:德昌公司原职工黄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其曾在德昌公司从事财务木材结算工作。《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上客户名称为“666”是原告许彩莲向德昌公司供应木材的称重单据;证据7:德昌公司原职工禤燕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其曾在德昌公司从事财务会计工作,《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上客户名称注明为“666”的是原告许彩莲向德昌公司供应木材的过磅称重单据;证据8: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5月到德昌公司作结算员,《德昌木业有限公司付款请示单》和《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都没有盖公司印章,客户名称注明“666”的《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是原告许彩莲向德昌公司供应木材的过磅称重单据。《德昌木业有限公司付款请示单》是由其根据许彩莲、许海祥提供的《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按当时德昌公司收购木材价结算后出具的,单上记载的相关木材价款,德昌公司尚未支付给许彩莲、许海祥;证据9:2012年10月德昌公司员工工资表,证实黄某原是德昌公司结算员,禤燕原是德昌公司会计。被告德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提供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对原告许彩莲、许海祥的陈述及出示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对,认为许彩莲、许海祥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待证事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实《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上记载的客户名称为“666”是许彩莲、许海祥向德昌公司供应松木、杂木、桉木等木材的称重凭证,结合《德昌木业有限公司付款请示单》记载的木材收购单价,能够确认许彩莲、许海祥共向德昌公司供应木材总吨数及德昌公司未支付木材货款总数为684586.68元。对于《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上记载的客户名称为“何洪针”、“黄杰书”等人的单据,许彩莲、许海祥主张单据上记载的木材吨数及价款其已先行垫付给“何洪针”、“黄杰书”等人,现在案中向德昌公司追偿。因许彩莲、许海祥未能提供其已先行垫付等证据证明,故对许彩莲、许海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许彩莲、许海祥系同胞姐弟关系。自2005年起两原告就开始向被告德昌公司批量供应松木、杂木、松板皮、桉木等木材。两原告与德昌公司约定,买卖的木材,由两原告将木材运到德昌公司的地磅过磅称重,取得《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客户联,然后再拿《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客户联与德昌公司进行结算;德昌公司出具《德昌木业有限公司付款请示单》后凭单支付货款。自2012年3月起,德昌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开始拖欠两原告木材货款。2012年6月至10月,德昌公司以收购价松木320元/吨,烤制松木、松木板300元/吨,杂木、小边条松木260元/吨,桉木240元/吨的价格与两原告就前期供应木材进行结算,结算尚欠货款为101509.64元。另外,2012年3月至10月间,两原告以“666”的客户名称先后向德昌公司供应杂木118.522吨、松木1723.996吨、烤制松木1.482吨、松木板皮0.46吨。按当时德昌公司木材收购价计算,折合木材货款为583077.04元。经两原告多次向德昌公司催收货款未果,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德昌公司向两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10187.08元及利息183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04年3月17日德昌公司注册成立,公司性质为外国法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黄伟伦,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企独崇左总副字第451400400000058号。经营范围是生产和销售中密度纤维板、尿醛胶水(危险品除外)及桉树种植,企业住所地广西宁明县县城工业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许彩莲、许海祥与被告德昌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许彩莲、许海祥请求被告德昌公司支付尚欠木材款710187.08元及利息18333元是否予以支持。一、关于原告许彩莲、许海祥与被告德昌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两原告与被告德昌公司存在木材买卖合同关系。对两原告提出的其与德昌公司存在木材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原告许彩莲、许海祥请求被告德昌公司支付尚欠木材款710187.08元及利息18333元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截至2012年10月,德昌公司已与两原告结算但未支付两原告木材款101509.64元,尚未与两原告结算未支付的木材款583077.04元,总欠货款为684586.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两原告依约已履行提供木材的义务,但德昌公司未履行与两原告结算并付清木材款的义务,故德昌公司依法应承担支付尚欠两原告木材款684586.68元的义务。关于两原告请求德昌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尚欠木材款684586.68元的利息损失18333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德昌公司未履行与两原告结算并付清木材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德昌公司对尚欠两原告木材款684586.68元的利息损失应承担给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两原告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利息损失已高出两原告请求给付的利息损失范围,故对两原告请求由德昌公司支付的逾期未付款的利息损失1833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主张其先行垫付其他林农款25600.4元应由德昌公司支付的问题。因两原告未能提供其与其他林农、德昌公司就德昌公司购买其他林农的木材款由其先行垫付三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证明其已先行垫付,故对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德昌公司在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作书面答辩,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宁明德昌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原告许彩莲、许海祥的木材款684586.68元及利息损失1833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085元,由被告广西宁明德昌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1005元,由原告许彩莲、许海祥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农雄楼代理审判员 陆有帅代理审判员 黄世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农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