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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冷波与薛英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波,薛英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1914号原告冷波。委托代理人韩峰。被告薛英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秋,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雪,该公司职工。原告冷波与被告薛英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建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韩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秋、刘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英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19日00时许,原告驾驶鲁V×××××号牌轿车沿高密市振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顺河路路口西侧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薛英梅驾驶的鲁V×××××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及薛英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薛英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29.52元、误工费10087.2元、护理费6048.42元、残疾赔偿金55844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车损10637.6元(30792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乘以百分之三十)、施救费15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产费10993.8元、伙食补助费720元,共计112340.5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在核实被告车辆年审情况后,才确定是否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薛英梅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00时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轿车,沿高密振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顺河路路口西侧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薛英梅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及薛英梅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转弯未让直行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薛英梅未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V×××××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原告。鲁V×××××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入住高密市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4629.52元。原告系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按行业标准40911元/年计算。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李某某护理。原告主张李某某系高密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115.89元。护理期间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高密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工资表中无负责人、制表人签名,合计栏为空白;原告还主张其受伤后的前两周由其朋友牟某某护理。牟某某系李沧区某某货运信息咨询部业主。经高密某某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2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期限为4周,前2周2人护理,其后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高密市某某街道芝兰二村,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买受人为李某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土地使用证、物业收费单据、天然气入户协议、购房款交纳单据、高密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小区名称为孚日名人居,项目地址为高密市高密经济开发区立新街(东)X号,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号为X幢X单元X号;购房款交纳单据载明的项目地址同购房合同,交款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物业公司证明的内容大致为:名人居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业主为李某某,2012年2月份至2015年6月30日;天然气入户协议载明的地址为孚日名人居小区X号楼X单元X号,开户日期为2012年3月8日;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座落同购房合同的项目地址;物业收费单据载明的收费日期最早为2011年12月1日。原告之母冯某某,1949年X月X日生,原告定残之日冯某某年满65周岁,需扶养15年(原告主张扶养9年),冯某某系农村居民,共育有子女2人;原告之女冷某,2000年8月15日生,原告定残之日冷某年满14周岁,需抚养4年(原告主张抚养3年)。经原告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该车辆损失价值30792元。原告还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主张施救费1580元,并提交单据1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国有经济商务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337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中医院的病历、病人费用明细表、医疗费单据,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资格证,机动车行驶证,高密市司法局出具的证明,高密某某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证明,高密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李沧区某某货运信息咨询部的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土地使用证,物业收费单据,天然气入户协议,购房款交纳单据,高密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单据,山东文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高密经济开发区芝兰二村村委出具的证明,施救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薛英梅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薛英梅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薛英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及受损车辆的所有人,可以作为民事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被告薛英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系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故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被告薛英梅所驾驶车辆的赔偿义务人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29.52元,有病历、病人费用明细表、医疗费单据为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系正在执业的法律工作者,按国家行业分类标准,法律服务业属商务服务业,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2013年国有经济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年平均工资40911元计算其误工费,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0087.2元(40911元÷365天×90天=10087.64元);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李某某的工资表存在明显缺陷,对原告要求按其所提交的工资表计算李某某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尚有另一护理人牟某某,但未提交其与牟某某的亲属关系证明,对原告要求按行业标准计算牟某某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长期生活在城镇,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数额为3362.53元(29222元÷365天×28天+29222元÷365天×14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24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超过1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数额为55844元,未超过应赔偿额58444元(29222元×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抚养关系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之母冯某某系农村居民,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冯某某存在有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情形,故冯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331.35元(冯某某:7962元×9年×10%÷2人+冷某:18323元×3年×10%÷2人);原告的车损30792元,有鉴定报告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1580元,均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629.52元、误工费10087.2元、护理费336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558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31.35元、车损30792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1580元,共计114646.6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5349.52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75625.08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32372元(含车损、施救费)、其他1300元(鉴定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82974.6元。原告的车损为30792元,原告主张其车损先行由交强险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按30%的比例计算,要求被告赔偿10637.6元[(30792元-2000元)×30%+2000元],其计算方法正确,故原告的车损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637.6元(10637.6元-200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474元(1580元×30%)、鉴定费390元(1300元×30%),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9247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92476.2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薛英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6元,减半收取1273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0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琳 关注公众号“”